新乡市殡仪馆与河南省第二监狱追索保管费纠纷申请案
2014/9/8 17:24:2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民二申字第00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王忠洲,该馆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监狱。
法定代表人:郭永禄,该监狱监狱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第二监狱(以下简称第二监狱)追索保管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殡仪馆申请再审称:第二监狱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的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在接尸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第二监狱与殡仪馆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尸体长期不火化的责任在第二监狱,其应依法承担保管尸体的全部费用。生效判决驳回殡仪馆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二监狱工作人员在接尸卡上签字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均有签订合同的意愿。本案第二监狱的工作人员在接尸卡上签字的行为,虽然可以理解为是其履行交接尸体的工作责任,也即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与殡仪馆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接尸卡上也没有对尸体进行保管的相关约定,即第二监狱没有与殡仪馆达成保管的合意。生效判决认定殡仪馆与第二监狱未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妥。(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11月起实施的《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由此可知,第二监狱既不是涉案尸体的丧事承办人,也非尸体保存费和火化费用的承担者。生效判决判令驳回殡仪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殡仪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殡仪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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