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协议签字后又反悔可否申请撤诉
【案情】
2013年2月,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刘某与王某同意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在法院作出调解书前,刘某却以不想离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分歧】
对于法法应否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不准许撤诉。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且调解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若法院准许原告刘某撤诉就等同于准许原告一方单方违反双方约定,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对被告一方亦明显不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准许原告撤诉,认为生效调解协议不具诉讼终结的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可反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除非有违法行为需要处理,对于原告在宣判前提出的申请撤诉,法院依当准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简析如下:
一、生效调解协议不具诉讼终结的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可反悔。
民事诉讼调解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受法律保护,并优先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便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法院须依该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补正,法院须依法予以补正。
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强制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可见,调解协议虽具有约束力,但不具终结诉讼程序的强制性确定力和约束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经调解的案件若要终结并产生定争止纷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须依双方达成的已生效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相应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时产生等同于判决法律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可就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反悔,而另一方却不能依生效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刘某虽与被告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签字生效,但刘某仍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已生效的离婚调解协议对刘某无强制约束力。
二、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法院应准许原告撤诉。
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否则,原告在案件判决或调解书送达之前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准许。如前所述,本案尚未审结,法律也允许原告在调解书送达前就已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反悔。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的情形,原告刘某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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