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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

  案情:2007年6月23日,被告袁先生从安徽省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刘老师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袁先生未履行偿还义务,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被告,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全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袁先生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刘老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袁先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老师与全椒县农村合作联社于2011年4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刘老师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648元、执行费953元,共计53601元,此案终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刘老师举证的全椒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相关票据,并经当庭质证所证实。

  分歧:原告刘老师诉被告袁先生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老师诉称:被告袁先生从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东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与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该款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全椒县农村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648元、执行费953元,共计53601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53601元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536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先生辩称:从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要求原告担保,被告擅自还款与我无关,原告不能要求我还钱,我也无钱归还。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权的实现。

  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几种,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大体包括:(1)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2)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3)各种费用的利息;(4)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

  按照民法规定及其法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保证人有清偿被保证债务的保证行为。保证人在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前,对债务人有未来追偿权,保证人以清偿债务、提存、抵销等方法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保证人的未来追偿权转化为既得追偿权。债务人自己清偿其债务,不发生保证人追偿权;因保证人努力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同样不发生保证人追偿权;但债权人将保证人担保债权赠予保证人从而免除债务人债务时,保证人则取得代位权有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第二,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得以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部分或全部消灭的,保证人在清偿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过失,没有赠与的意思。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如有过失,在债务人因其过失清偿行为所损失的利益范围,不仅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非清偿行为的保证人无追偿权,而且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为的清偿行为的保证人也无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应当适用的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本案中,原告刘老师为被告从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53601元,取得了追偿权。原告刘老师所诉,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被告袁先生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刘老师诉讼请求,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袁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老师人民币53601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袁先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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