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毁坏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1日晚十时,李某下中班回家,路过某小区时看到路边停放了许多车辆,一种仇富心理油然而生,随即从兜里掏出钥匙,边走边划路边停放的车辆,一连划了十余辆车。后警方根据调取的小区周边监控录像将李某抓获。经鉴定,造成财物损失7500元,案发后,李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后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提起公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对社会不满滋事,毁坏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其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律师解答】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寻衅滋事罪中损毁公私财物十分普遍,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着本质的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主要区别在于:
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之一,以达到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本案中,李某因对自己的现实生活状况不满,既而毁损财物,报复社会,其犯罪动机和目的不是单纯为了毁坏财物,而是以此为手段,从而以寻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不是个人财产所有权。此外,被告人毁损的财物是不特定的、任意的,意图毁损的财物不明确,是不分对象地任意毁坏,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损毁特定财物明显不同。因此,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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