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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范围”

【案情简介】

刘某在一家银行工作信用卡中心工作,一天晚上八点半多,他匆匆赶回单位打考勤卡。由于着急,加上天色渐黑看不清,刚进入口,就从侧面跑来一条小狗,因躲闪不及,他被撞倒在地。这一摔,最严重的是门牙受损,刘某为此花费医疗费800元,误工3天。刘某认为门牙受损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形象、工作业绩和日后婚恋。在遍寻不到肇事犬主的情况下,刘某将停车场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后续镶牙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律问题】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多大?

【律师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构成补充责任要满足三个条件:

(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到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

(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和,就是说如果经营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

满足这三个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责任。该案中停车场是否应为第三人(即肇事狗主)的侵权行为“埋单”,关键在于对经营者(停车场)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范围的认定。这个范围应当根据经营者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确定,并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实事情节进行认定。

就停车场而言,主要是对停放车辆和停车场内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停车场内可能存在的风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以及对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扩大。这种风险应为停车场管理者能够预见和判断。该案中的停车场为非封闭式,既可以停放车辆,也允许行人穿行,亦不属于禁止遛犬区域。所以,有人傍晚时间在此遛狗非法律禁止,也符合情理。停车场不享有执法权,无权也无义务对动物管理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只能是基于社会公德对犬主适当提醒。对犬只的管理和控制责任在于第三人犬主,原告在天黑奔跑中被狗撞倒并不是停车场管理者所能预见的。

故停车场方面也不存在未尽积极救助、防止损失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所以,原告刘某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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