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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外人是否有权提起确权之诉

案情

  2010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等四人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的标的物(某幼儿园的土地及在建房屋)主张所有权,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2010年11月19日,原告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即执行异议案外人)就与被告李某某(即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认可四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幼儿园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四原告是某幼儿园股东。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上诉,该确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嗣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裁判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认为应先对李某某等四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相关当事人对裁决内容不服,方能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建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该确权判决进行再审。

  评析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另案提起诉讼或仲裁确认其权属,然后持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较为多见。但对于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案外人是否拥有诉权、如何防止债务人借确权诉讼规避执行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但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可另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所以确权诉讼应当予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两个“可以”应理解为选择关系,当事人只有这两种选择要么申请再审,要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意在排除确权诉讼,案外人应当按照该特别救济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另案诉讼。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200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从上述两项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主要明确案外人在未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况下,只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条路可走,而不能向任何法院提起其他行为。《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否定了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诉权,明确了案外人只能依照民诉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异议之诉。

  就本案而言,案外人李某某等人对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人)故意回避执行异议事实,而另行起诉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可建议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也可以直接指令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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