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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能否单方面撤销挂失申请?

【问题咨询】

何某之子白某在某建行中山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整,2013年6月5日白某因车祸死亡,该笔存款的存折下落不明。次日,何某前往建行中山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手续。何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系因车祸丢失存单,并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在身分证号码后注明“代”字,该储蓄所向何某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并向何某出具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2013年6月12日,储蓄业务的内部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予以撤销”,中山储蓄所与2013年6月14日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未及时告知何某。2013年6月26日(即该笔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中山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的存折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2013年7月,何某持挂失申请书、财产继承公证书、户口簿等有关证件要求支付存款本息,储蓄所告知何某该笔存款已被他人领走。何某想问:他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该款本息,并承担由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解答】

这是一起因存折挂失后存款仍被他人支领而引发的赔偿存款本息纠纷,本案的关键是认定何某的挂失行为的效力。

挂失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持储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声明挂失止付。申请人的挂失申请得到储蓄机构认可后,挂失行为即成立生效并对储蓄机构具有约束力,此时的存折不再是储蓄机构履行给付义务的合法凭证。如果存款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应负赔偿责任。

由于挂失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过要约、承诺后由申请人和储蓄机构双方合意 达成,因而储蓄机构若撤销过失申请,必须及时通知储户,否则,其单方面撤销挂失的行为效力就不能及于挂失储户。对此,《民法通则》第57条明确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何某在存款未被领取前,即向储蓄所提出书面挂失申请,储蓄所出具挂失申请书给何某,并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应视为何某的挂失申请得了银行的认可并成立生效。事后,储蓄所在未通知何某的情况下,单方面撤销挂失申请,该行为是无效的,对何某不生法律效力。故何某的挂失申请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存折的持有人不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持有人,原存折也不能再作为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合法凭据。而储蓄所却将存款本息让存折持有人支取,因而银行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并侵害了何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 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储蓄所是某建行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该建行承担赔偿何某存款本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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