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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范木根案:救救被判死刑的丁汉忠

山东范木根案:救救被判死刑的丁汉忠

2014-09-15大案



血拆命案-山东版的范木根

丁汉忠为保家护院,被流氓辱骂毒打,脑袋被铲一锨,下意识躲闪但仍被斜铲10公分伤口,若不是躲闪及时可能早已命丧黄泉。家园被破,身负重伤,侵害仍在继续深入,命悬一线,出于本能自卫致两侵害人死亡,典型的正当防卫,丁汉忠无罪,非要欲加之罪,罪不至死!!救救汉忠

一月前,@大案 @无辜者计划 参与法律援助
支持和建议请发大案微信mycase


山东“血拆命案”被告人丁汉忠被潍坊中院一审判处死刑


文/袭祥栋


丁汉忠,山东潍坊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村农民,2013年,丁汉忠居住的房屋莫名其妙的被列入“调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范围,村委会以“复垦”为名动员丁汉忠拆迁,该房屋本身存有权属争议,村委会也未与丁汉忠达成过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发前却被非法偷拆、强拆过两次,丁汉忠誓死抗争才保住家园没被破坏,为此,丁汉忠多次报过警,并到镇政府、县政府的信访部门反映逼拆问题。


2013年9月25日下午,由村委会联系社会闲杂人员对丁汉忠房屋进行第三次暴拆,当天二十几名不明身份人员来势汹汹、野蛮粗暴,直接驾驶挖掘机强行拆除丁汉忠的房屋,丁汉忠与其儿子差点被砸在屋内,听到动静后跑出来阻止非法强拆反遭辱骂、殴打,丁汉忠逃回家中立即报警,但警察迟迟未到,其中一部分人强行进入丁汉忠家中,这群人抄起木棍、农具便对丁汉忠进行毒打,其中一人更是残忍的用铁锨直接铲向了丁汉忠的脑袋,大有一锨将丁汉忠铲死之势,丁汉忠因躲闪不及前脑门被铲10公分左右的伤口,当即鲜血如注、头昏眼花,侵害人还叫嚣“整死你很简单,整死你不用我拿钱赔偿”,情急之下出于防卫本能,丁汉忠随手摸起一农具(事后才知道是镰刀)乱抡以自卫,当时丁汉忠被铲后意识完全模糊,只顾乱抡手中的农具以保命,在如此混乱的过程中致两侵害人死亡,最终暴拆演化成了为血拆。


在短短的半小时内,丁汉忠本人以及指示其儿子拨打110不下五次,令人不解的是祸已酿成警察才赶到现场,随后警察将丁汉忠送往医院,对其脑袋上的伤口进行简单缝合包扎,不顾丁汉忠的疼痛强行拔掉刚刚打上的吊针,然后连拖带拽将丁汉忠带至昌乐县刑警队开始昼夜轮番审讯。据丁汉忠陈述,到刑警队后就被控制在铁制审讯椅上,双手、双脚被铐都不能活动,审讯时间长达三十余小时,期间不让休息,几乎没有合眼,一打瞌睡就被呵斥醒,期间只给过两个小馒头,每次给的水刚够润喉用,根本不能解渴,进去坐上铁椅后一直不让上厕所,憋不住尿裤子里一次,为了录制给伤口换药的镜头,侦查人员粗暴的从丁汉忠脑袋上揭下包扎的纱布,拿着出去一趟再回来还是原封不动的给丁汉忠按脑袋上,侦查人员还多次拿丁汉忠的儿子相威胁,并诱导丁汉忠做有罪供述,丁汉忠多次提出要求验伤,均未被准许,还辱骂丁汉忠是无赖,从判决书所列的证人证言中完全能够断定,本案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倾向性明显,直接按丁汉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进行侦查取证,完全不顾案件客观事实,是非不分、黑白颠倒。


潍坊市检察院、法院玩忽职守,不尽职查明案件事实,机械的套用侦查材料,徇私枉法,将流氓破坏他人家园的犯罪行为打造成了“复垦拆迁”的合法行为,将保家园、护生命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成了故意杀人犯罪,并于2014年7月28日由潍坊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丁汉忠死刑。该案宣判后,丁汉忠的儿女紧急求助“拯救无辜者”洗冤行动,洗冤网已将该案列入洗冤行动的援助计划,志愿者袭祥栋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丁汉忠的二审辩护人,结合现有的材料以及会见丁汉忠了解的情况,我们初步判断:一审判决认为丁汉忠故意杀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完全错误,判处丁汉忠死刑更是量刑极重,丁汉忠的家园正遭受不明身份人员严重破坏,丁汉忠本人及其儿子生命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极端威胁,在防卫过程中致侵害人死亡,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丁汉忠无罪,非要欲加之罪,至多算是防卫过当,罪不至死!!


丁汉忠命在旦夕,烦请大家关注呼吁,救救山东版的“范木根”!!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濰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濰坊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奇,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北岩村。系被害人黄中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玲,女,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中太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吉芳,女,200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中太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吉宏,男,200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中太之子。


黄吉芳、黄吉宏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红云,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吉芳、黄吉宏之母、被害人黄中太之妻。


诉讼代理人黄国太,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中太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康,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北岩村。系被害人黄国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兰,女,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国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本涛,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国厚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靖怡,女,201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国厚之女。


黄本涛、黄靖怡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华,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本涛、黄靖怡之母、被害人黄国厚之妻。


诉讼代理人黄希厚,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国厚之兄。


被告人丁汉忠,男,1961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濰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一刑诉[2014]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汉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奇、王爱玲、于红云、黄吉芳、黄吉宏、黄宝康、王春兰、刘新华、黄本涛、黄靖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濰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国太、黄希厚,被告人丁汉忠及其辩护人左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濰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同年5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濰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曰I5时许,在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村被告人丁汉忠住处,丁汉忠因房屋拆迁问题与拆迁人员发生争吵并厮打,丁汉忠先手持镰刀猛砍黄中太(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头部、面部,后又持另一镰刀猛砍黄国厚 (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的头、面部,致两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国厚系因锐器切断左侧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中太系因锐器刺破脑组织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镰刀两把、裤子、衬衣等;2、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真鹏、解瑞涛、刘文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丁汉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汉忠目无国法,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丁汉忠的法律责任的同时,黄兴奇、王爱玲、于红云、黄吉芳、黄吉宏要求丁汉忠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黄宝康、王春兰、刘新华、黄本涛、黄靖怡要求丁汉忠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元,并提交了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丁汉忠辩解称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采用了非法手段,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属实;被害人纠集多人非法拆迁房屋,对其进行殴打,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头部受伤的情况下进行还击,亦未看清所使用的工具,系防卫过当。丁汉忠的辩护人提出:1、丁汉忠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非法取得,属于非法言辞证据,应予排除。2、丁汉忠在其住宅及人身遭受严重不法侵害时予以反击,从而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迁,殴打丁汉忠,存在明显过错。3、丁汉忠多次自行报警,又指示儿子丁超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丁汉忠尚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村村民丁兆荣(系被告人丁汉忠之父)生前立有遗嘱,将本村其夫妻共有的三间房屋留与妻子李美香,李美香去世后房屋归属四子丁汉丰。因上述房屋与丁汉忠住处相邻,李美香又多年未居住,丁汉忠予以占用并改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上述房屋被列入调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李美香、丁汉丰等人同意拆除房眉并领取了补偿款,丁汉忠不同意对房屋进行拆除。


2013年9月25日,丁家山村村委相关人员联系施工人员黄中太、黄国厚等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当日15时许,当黄中太等人使用挖掘机对房屋进行拆除时,丁汉忠与其子丁超闻讯后进行阻拦并报警,与施工人员发生撕扯。在双方冲突过程中,黄中太等人为阻止丁汉忠父子进入拆迁现场,并阻止丁超拍照,对二人有摁倒、拖拽等行为。丁汉忠被放开后,手持镰刀猛砍黄中太头部、面部,致黄中太受伤倒地,为救护伤者,多人上前阻止丁汉忠继续伤害黄中太,其中刘文持铁锨打伤丁汉忠头部。丁汉忠随即又持另一镰刀上前追砍周围人员,并砍伤黄国厚的头、颈部等处。黄国厚于同日死亡;黄中太经抢救无效于次曰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国厚系因锐器切断左侧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中太系因锐器刺破脑组织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日,侦查人员将丁汉忠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丁汉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奇、王爱玲、于红云、黄吉芳、黄吉宏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 21 418. 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康、王春兰、刘新华、黄本涛、黄靖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1418. 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庭审时公诉机关出示的镰刀两把(其中一把镰刀头、柄断裂分离)、灰色西服上衣一件、.土黄色衬衣一件、黑色长裤一条、黑色皮凉鞋一双,经丁汉忠当庭辨认,证实镰刀系其家中所有,衣物系其案发时所穿,丁汉忠同时表示不确定案发当时手持的作案工具是否为镰刀。


2、书证


(1)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2013年9月25日15时27分许,昌乐县公安局接到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村村民丁日臣报警称,当日15时许,在丁家山村丁汉忠家,黄国厚和黄中太被人用镰刀砍伤,伤情严重。昌乐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员出警,侦查人员到达丁家山村案发现场后,发现丁汉忠躺在自家院内的地上,头部流血,称自己被他人打伤,当时还有丁汉忠妻子、丁超、石玉良以及拆迁人员在场。经询问现场证人,证实黄中太、黄国厚等人因房屋拆迁问题与丁汉忠、丁超、石玉良发生争执,在丁汉忠家院内,丁汉忠将黄中太、黄国厚砍伤。侦查人员遂将丁汉忠控制,并拨打120,与丁汉忠、丁超、石玉良一同到达昌乐县中医院对丁汉忠进行救治。昌乐县公安局于同曰立案侦查,确定丁汉忠、丁超、石玉良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在昌乐县中医院将三人控制并传唤至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经讯问,丁汉忠供述其于当日15时许,在其家中持镰刀将黄国厚、黄中太砍伤的事实,次日,丁汉忠被刑事拘留;黄中太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丁超、石玉良无犯罪事实,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汉忠,男,出生于1961年9月8日;被害人黄中太,男,出生于1977年9月 24曰;被害人黄国厚,男,出生于1973年8月10日。


(3)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丁汉忠所使用的镰刀 (元整嫌刀)系丁汉忠作案后丢弃,案发后由现场人员检起后交给出警的派出所民警。


(4)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镰刀两把、铁锨以及丁汉忠所穿的西服上衣、裤子、衬衣、皮鞋等。


(5)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丁汉忠、丁超、石玉良一起至昌乐县中医院,后侦查人员将丁超、石玉良传至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讯问,当时发现二人上衣有可疑血迹,侦查人员遂对二人身上的血迹进行了提取(衣物未扣押),分别为(濰)公(刑)鉴(遗传)字[2013] 435号DNA鉴定书中的3号、5 号检材。


(6)昌乐县公安局从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提取的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 473号、鲁政土字[2013]514号批复以及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勘测定界图、复垦勘测定界图证实,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村被列入调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范围。


(7)昌乐县公安局调取的丁家山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以及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6月3日,丁家山村土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全体人员经过会议,确定了村内拆迁的补偿方案以及拆迁、土地整理的预算。


(8)昌乐县公安局提取的乔官镇丁家山村村委提供的遗嘱书,证实丁兆荣所立遗嘱书载明:“李美香北屋三间,东屋三间,门楼一间,猪圈一间,西至丁汉忠,南至丁同如,东至丁同凤,北至街。李美香过世后,全部房屋产权归属其子丁汉丰,以上事实不能更改,未尽事宜协商处理。目前地面上树木等一切家产全部归李美香所有,特此立嘱。丁兆荣。”证明人有丁日臣、丁同乾、丁葵芳、丁炳礼等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上述遗嘱由丁汉丰提供。


(9)昌乐县公安局提取的乔官镇丁家山村委会提供的委托书,证实2013年9月19日,丁汉丰因在外地工作且工作繁忙,委托村土地复垦工作小组全权代理,拆除其老家房屋及院落。


(10)昌乐县公安局提取的乔官镇丁家山村委会提供的房屋证明、收款收据等,证实旧房拆迁补助款2.6万余元已由丁汉文(丁汉丰之兄)支取。


(11)丁汉忠的辩护人提交的昌乐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书e拍摄件),证实2013年9月25日,丁汉忠经医院颅脑CT平扫检查,载明“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脑液腔系统未见明显扩张及变形,中线结构居中,扫描野内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侧额顶部头皮增厚,其内可见条形高密度影”,“符合左侧头皮血肿表现”。


3、证人证言


(1)刘真鹏证实:2013年9月25日15时许,丁家山村村支书丁炳礼联系我用挖掘机拆丁汉忠东小院的房子。当开始拆时,我看到丁汉忠和他儿子(丁超)站在他家院外,后者拿着手机照相。拆完最东侧两间后,丁汉忠的舅子(石玉良)开三轮车拉着丁汉忠妻子(石翠玉)赶过来,阻止挖掘机施工,司机解瑞涛把挖掘机停在了丁汉忠家北屋最东侧两间的东南角位置。我站在挖掘机履带上,看到在丁汉忠院内,黄中太面朝北,丁汉忠面朝南,二人距离一米左右,像是在说话,丁汉忠右手持镰刀朝黄中太指了一下,紧接着朝他头部左侧位置砍了一下,当砍完第一下再抬起镰刀的时候,丁汉忠的手里剩下了镰刀柄。我跳下来,一边跑一边喊:“军堂(黄中太小名)被砍了!”当时刘文跑在我前面,接着他从院门楼处折回去大门后拿棍子。我跑到门楼处时看到丁汉忠拿镰刀头蹲在地上砍黄中太的头部。这时刘文拿棍子回来,我吆喝丁汉忠站起来,他站起来朝北侧房门处退,我拿了靠在墙上的梯子,对着丁汉忠,防止他再伤人,丁汉忠把镰刀头扔在了北屋西侧的地上。黄中太满脸是血,伤得比较严重,我打了120并说了地址。当时我与刘文站在院内偏东南的位置,后进来的几人站在偏西南的位置,双方在吵架,场面很乱。此时,丁汉忠的舅子和妻子进来了,前者手里拿着一把镰刀。接着丁汉忠从他舅子身后冲出来,用镰刀先朝西砍了一下,没砍到人,接着又朝东砍,砍到黄国厚左侧脖子位置,血喷了一地,黄国厚用手捂着脖子,靠在西小院东侧的墙上。丁汉忠又朝他身上砍了几刀,黄国厚用脚挡了他几下,被玉米绊倒在地上。这时丁汉忠又朝我们砍,我们往大门外跑,黄国厚也跟了出来,跑出大门爬上西侧的小坡,倒在了地上,有人把他往医院送。丁汉忠回去关上了大门。我们想尽快救出黄中太,绕到丁汉忠院子东侧倒掉的房屋处,对他们吆喝先救人。这时看到丁汉忠拿着镰刀又朝黄中太倒地的方向走,被他妻子挡住了。双方僵持了一会,有人踹开大门,把黄中太抬了出来,送往医院。


(2)解瑞涛证实:2013年9月25日15时许,我开着挖掘机在丁家山村西南角拆房子,听到院内有人吵,当时院内很多尘土,看不清发生了什么事。过了一会,一男一女(石玉良和石翠玉)开三轮车过来,停在挖掘机车头北面,下车不让拆。我把挖掘机停下,车主刘真鹏挡着他们不让砸挖掘机。我下了车,看到他们顺着后墙先向西又向南走了。我上了挖掘机履带,看到院内丁汉忠拿着一把镰刀朝黄中太头上砍了一下,黄中太接着倒在了地上,当时丁汉忠面朝南,黄中太面朝北,二人面对面站着。后来院内进去好几个人,乱糟糟的,又看到丁汉忠和他舅子撕把,把他舅子手里的镰刀夺了过去。丁汉忠拿着镰刀朝人砍,有个人被砍后用手捂着脖子左侧向外跑,院内的人吓得跑了出去,丁汉忠跟着追,此后的情况因院墙挡着我没看到。过了一会,丁汉忠跑回院内,当时黄中太躺在地上,丁汉忠去踢他,又不知拿什么东西打了他上半身很多下。后来,黄兆恩从被拆的东屋东墙爬上去,站在墙上对丁汉忠说了好几遍先救人,丁汉忠没同意。黄兆恩很着急,跳进院内和丁汉忠吵。此后,我从履带上下来,听到有人砸大门的声音。


(3)黄昌奇证实:2013年9月25日14时许,黄兆恩让我和黄祁军到乔官镇丁家山村找黄中太,15时许,我与黄祁军在丁家山村西南头找到黄中太,当时村里的丁明礼和黄国厚、黄友能、刘文以及三个不认识的人在那里。丁明礼指着西边一户农房对我们九人说:“这户的拆迁款已经给他们了,但因为一些家事一直不让拆,今天拆房子时你们就在边上看着,别让那家人过来砸着他们。此后挖掘机开过去拆院子东墙,刘真鹏在边上看着。那户人家出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丁汉忠)手拿棍子,走到挖掘机旁不让拆,我们上前夺下棍子。之后他们进了院内,我们几个人把年龄较小的男子(丁超)架到院门口挡着不让进。那年龄较大男子在院外打电话后,又进到屋内,黄中太、黄祁军过去把他架到院内。当看到挖掘机拆了一大半时,我们就往外走,我与黄祁军走在最前面。当走到北墙后面时,刘真鹏跑过来说:“黄中太让人打倒了!”我们急忙返回院内,此时一男一女(石玉良和石翠玉)也从北面向院子跑来。进院后我看到黄中太用手捂着头,年龄较大的男子站在他北面,有人拿着铁锨拍他,好几个人围着他吵。黄中太头部左后侧被打破,脸部三处砍伤,右手手掌也有伤。我与黄祁军去扶黄中太,有人打了120,有的上前要把那年龄较大的男子摁住,他不知从哪找了把镰刀挥舞着想砍人,我们向外跑,这时黄国厚被院内堆放的玉米绊倒,那年龄较大的男子上前用镰刀砍向他颈部左后方,年龄较小的男子上前去拦他。黄国厚被砍后捂着伤口往外跑,出院门向北跑了五六米倒在地上。砍人男子把人赶出院外后,回到院内。有人开来一辆车,我跟着黄国厚去了医院,抢救了半小时左右黄国厚就死亡了。并证实那砍人的年龄较大男子60岁左右,体型偏瘦,穿深灰色西服,所用镰刀木质刀把,刀刃铁质;年龄较小的男子26岁左右,带眼镜,体型偏瘦,穿灰色T恤衫。


(4)黄祁军证实:2013年9月25日14时许,黄兆恩跟我说说有工程,让我帮忙看着别出事。我同意了,和黄昌奇到了丁家山村,当时黄国厚和黄中太已经到了。刘真鹏和司机开着挖掘机拆房子时,西面户内走出了一名50多岁的男子(丁汉忠)和一名男青年(丁超),拦着挖掘机。我们上前把他们拖到大门口附近,那50多岁的男子打了电话,说自己被打了,又从北屋东面爬进去。我与黄中太见屋顶已经拆了,爬到屋内把他拖出来后就往外走。此时听到刘真鹏吆喝“黄中太砍倒了”,边喊边从屋北侧由东向西跑。我与黄昌奇、黄国厚、黄友能等人往院内跑,进院后第一眼看到黄中太倒在院子南边地上,脸上全是血。50多岁男子站在院子北边,手里拿着个镰刀头,把断了。我想把黄中太扶起来,此时那男子不知从哪里又拿了把镰刀,朝我们乱抡,紧接着朝黄国厚头上砍,他们二人面对面,相距不到一米,黄国厚没躲开,被那人用镰刀砍在脖子上,当时就喷了血。黄国厚踩在玉米上滑倒了,又爬起来捂着脖子向西跑,一头栽倒在土路上。砍人男子追了一会又回去了。我跟着跑出去,黄友能和黄昌奇把黄国厚送往医院,回去看到那家人大门关了,推不开。我绕到屋后,看到黄中太还在地上躺着,砍人男子站在院内,头上淌着血,院内还有三人,分别是拦挖掘机的男青年、一名50岁左右妇女和一名30多岁男子。后来我们把大门撞开,把黄中太抬出来,送往医院。


(5)丁超证实:2013年9月25日15时许,村委的人领着人开挖掘机来拆我家的老屋,当时我和父亲丁汉忠在家’闻讯到了屋后,我用手机拍照。来拆迁的人不让拍,把我摁倒在地’我说不拍了,他们松了手。我回了家,父亲让我拍照,他给我舅舅石玉良打电话让他回来。这时,拆迁人员来到我家院内,我问他们为什么进来,他们没说原因,让我赶紧离开。我没听,有两个人把我拖到院外,其他人去拖父亲。父亲和他们撕把起来,被他们从屋里拖到院内。过了一会,听到有人喊出事了,我赶紧跑回去,看到有个人躺在院内,父亲和三四个人在吵吵,我打了110和120。此时,舅舅和母亲石翠玉回来了,舅舅进院时手里还拿着一把镰刀。父亲从舅舅手里夺过镰刀,朝着和他吵架的三四个人乱抡,抡了几下后,我看到其中一人向外跑,父亲在后面追,其他人都从院内出去了。父亲追到院门口就不追了,我跟过去,看到那人在西面路上倒下了,我意识到他被父亲砍伤了,赶紧把父亲拖到院内,关上大门。躺在院里的那人一直没动,满脸是血。父亲头晕也躺在院内,我与舅舅、母亲把他往屋里拖,此时,有几个人从东墙翻墙进来,手里拿着木棍,我说警察要来了,他们没动。警察来了之后,我发现父亲拿的镰刀刀面上有血。警察开警车送父亲上医院,我与舅舅也在警车上跟着。


(6)石玉良证实:2013年9月25日,我到姐姐石翠玉家帮忙掰玉米。15时许,我和姐姐在地里时,接到姐夫丁汉忠电话,说有人要拆他家房子。我和姐姐开三轮车回去,看到挖掘机在姐姐房子东北角拆房子,旁边还站着一男子在指挥。我很激动,拾起砖头阻止他们,姐姐拦住我,质问对方,他们就不拆了。我怕吃亏,顺手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镰刀,回到院内看到丁汉忠站在西侧北屋门口,头破血流,院子南边还有一个人满头是血仰面躺在地上。丁汉忠和丁超说他们强拆房子,当时丁汉忠还在气头上,夺过我手中镰刀,朝地上的人头部又砍了一两刀。我对丁汉忠说:“不要砍他了,打110,让110的人来处理。”我走到门口,朝对方喊话:你们有本事再过来打一次!院子里还躺着个死的!”对方六七个人进了院内,有 (17)丁葵芳证实: 我父亲丁兆荣有个心愿,子女中丁汉丰没有地方住,想给他留个地方,立遗嘱说把房子留给丁汉丰。当时我、丁兆明、丁同乾等一些人在场,我在遗嘱上签了字。


(18)丁兆明证实:我与丁兆荣系堂兄弟关系,丁兆荣的房子一直是丁汉忠住着。2010年冬天,我去看望丁兆荣时,赶上他在家立遗嘱,丁汉丰让我作见证人,写完后读了一遍,大体意思是将房子留给丁汉丰,我签了字。


(19)刘新华证实:2013年9月25日17时许,我接到消息说,丈夫黄国厚出了事。在昌乐县人民医院,我见到了已死亡的黄国厚。


(20)于红云证实: 2013年9月25日17时许,我接到消息称黄中太被人砍了,伤情严重。次日我们把黄中太转到济南的一家医院,刚到医院,黄中太就去世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丁汉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13年9月25日15时许,我与丁超在家,听到扒墙的声音,出来后看到挖掘机在拆屋。我拿着棍子和丁超跑到屋后阻拦,他们不听,把棍子夺走。我和丁超见他们人多,回了院子。我让丁超拍照,并给妻子和舅子打了电话,又打11O报了警,说因为拆迁被打了。此后几个人进院,不让丁超拍照,把我与丁超拖出院子,掐的过程中,我与对方相互撕扯,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撕扯了一会,他们往外走,其中一名男子 (黄中太)没出去,继续撕扯。我气坏了,从西屋门口外的地上捡起一把镰刀,指着和他理论,用镰刀朝他脸上乱抡,把他脸划出血了。他还是与我撕扯,我又朝他身上乱抡,他用手挡,手被划破,我朝他头左侧后脑勺砍,把镰刀把砍断了。此时进来好多人,有拿梯子的,有拿铁锨的,我扔掉镰刀把,又拿起镰刀头,他们让我放下,此时有人拿铁锨拍了我的头一下,出了血,我把镰刀头扔到地上。此时,我儿子、妻子、舅子石玉良进了院子,把我推到北屋门口,双方继续吵。我看到石玉良手里有,把镰刀,夺过来,朝那几个人乱抡,他们向外跑,其中一人被玉米绊倒,我用镰刀从上往下朝他头砍了一下后继续砍,他用脚乱踢,爬起来往外跑,我去追,在门楼处又砍了胳膊一镰刀。此后我进了院内,看到之前被我砍的人还在地上躺着,我又拿镰刀要朝他身上砍,被石玉良拦住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5、鉴定意见


(1)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乐)公(刑)鉴(法)字[2013]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体检验,死者黄国厚左耳部有一横一纵两处创口,创腔深达颈部肌群。左耳廓平耳屏处有一6.3厘米横行裂创,自左耳廓上缘至左乳突及左耳垂处形成一9.1*6.3*4.1厘米创面,并下延伸至左侧颈部肌群,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黄国厚左肩胛区有一4.6厘米砍创,深达肩胛骨;右上臂内侧有一6.5厘米横行创口,深达肱骨,肱三头肌部分断裂。经解剖检验,取左乳突区至左锁骨斜行创口,依次切开皮肤及皮下各层组织见淤血,左侧颈总动脉完全断裂,颈静脉无损伤。经论证分析认为,黄国厚左乳突区、左肩胛区及右上臂损伤,均为锐器伤;右上臂内侧创口为抵抗伤;经解剖检验,黄国厚左侧颈总动脉完全断裂,结合尸表检验全身呈贫血貌,综合分析认为该系锐器切断左侧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为,黄国厚系锐器切断左侧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乐)公(刑)鉴(法)字[2013]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体检验,死者黄中太左枕部有一2.7厘米斜行缝合创口,深达颅骨,头顶枕部见一引流管,左枕部有一马蹄形缝合创口,其下颅骨缺损,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5厘米,右眼睑青紫并球结膜片状出血,右眼部外侧有一1.3厘米缝合创口,左眼下睑有一0.3厘米缝合创口,右面部有一4.7厘米纵行缝合创口,左颧部有一1.2厘米缝创口,双侧鼻腔内可见少量血迹,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黄中太右手背第三、四掌指关节处有3.4厘米、2.2厘米、0.2厘米缝合创口,创缘整齐。经解剖检验,取原手术缝合创口,依次剪除缝合线,见硬脑膜一长2.7厘米裂伤口,去除硬脑膜一4*4*0.5厘米血肿,部分脑组织挫碎,创道较深。


根据昌乐县人民医院病情介绍:患者因头面部及双手外伤后,不省人事伴口流血1小时入院,浅昏迷,烦躁状态,不发音GCS12分,刺激睁眼,查体不合作,左颞枕部见一4厘米裂伤口,深达颅骨,创缘整齐。双瞳孔直径2.5厘米,光反应灵敏,可见眼球浮动,双眼球结膜充血,左下睑伤口长约2厘米,深达肌层;左耳廓伤长约2厘米,右手背可见长约5厘米、3厘米 1.5厘米、2厘米裂伤口。四肢不自主活动,肌力4-5级,深浅感觉及共济运动不合作。在院急行开颅探查+复杂清创术+肌腱修复术。手术记录摘抄:在全麻下行开颅探查术,见右面颊长约6厘米裂伤口,右眼外眦伤口长约3厘米,友面颊伤口长,约2厘米,左耳廓伤口长约 1厘米,均深达肌层,左颞枕部一长约4厘米裂伤,深达颅骨,以伤口为中心马蹄形切口长约20厘米,依次切开头皮逐层,见颞顶部骨折线向两端延伸,颅骨穿孔,成约8*10厘米大小骨窗。见硬脑膜有长约3厘米裂伤口,硬脑膜张力较高,有暗黑血凝块及碎裂脑组织裂口溢出。剪开硬膜,脑组织膨出骨窗约1.5厘米,清除硬脑膜下血肿约30毫升,脑组织见一挫裂创口,有鲜血涌出, 清除失活脑组织,见挫裂伤窦逆较深,深入脑组织约5厘米,达小脑幕缘,出血原因为窦道周断裂血管出血,查无活动性出血,脑搏动良好,并留置硬膜下引流管1根。术中出血400毫升,输红细胞4单位,血浆400毫升。术中诊断: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继发脑干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肌腱断裂,头皮裂伤,皮肤裂伤。


经论证,黄中太头部等创口创缘整齐均为锐器伤,右手背部创口为抵抗伤。经法医检验,黄中太头部遗有引流管,硬脑膜见一长2.7厘米裂伤口,硬脑膜下见一4*4*0.5厘米血肿,部分脑组织挫碎。结合昌乐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及手术记录,该枕部硬膜下有暗黑色血凝块及碎裂脑组织自裂口溢出,硬膜下血肿约30毫升,脑组织挫裂伤窦道深达小脑幕缘且有鲜血涌出,此为致命伤。综合分析该系锐器刺破脑组织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为,黄中太系锐器刺破脑组织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 (潍)公 (刑)鉴(遗传)字[2013]435号DNA鉴发书,证实,①在送检的丁汉忠上衣上可疑血迹、丁超上衣上可凝血迹、石玉良上衣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丁汉忠,支持为丁汉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②在送检的镰刀头 (断裂镰刀)上可疑褐色斑迹、屋前影壁墙西侧可疑血迹、可疑浓血泊北侧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黄中太,支持为黄中太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⑨在送检的镰刀(完整镰刀)的镰刀把上可疑褐色斑迹、铁锨头上可疑褐色斑迹、院内东影墙上可疑血迹、玉米皮上可疑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黄国厚;支持为黄国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乐)勘 [2013]K370725300000210309003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9月25日16时至19时许,对位子昌乐县乔官镇丁家山村丁汉忠家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丁汉忠家东、西、南侧为空场,东南方向为一拆迁中的房屋丁汉忠家大门前有一东西向的影壁墙,影壁墙两侧2.6米,南北土路东侧路沿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屋西侧距南墙5.3米、西墙5.3米处有一血泊 (已提取)。


丁汉忠家为双门独院结构,西南大门朝南开,为单向内开双扇铁门,门锁完好,大门宽2.1米,大门前屋檐东首处地面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 (已提取),从面商大门通过门楼进入为院子,门洞宽2.8米,院内中间有一影壁墙将院子分为东西两部分,西院南屋、西平屋与大门楼相接。北屋三间,中间为明间,南屋前距门洞1米、南墙0.8米处衙2.5*2米范围的血泊 (已提取), 血泊周围有三个残缺血足迹(拍照提取)。南屋距前门洞2.1米、距南墙0.8米有一浓血泊,从该血泊起有一行进血迹经大门洞、大门前屋檐东首处地面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到大门前影壁墙西的血迹处止。院内有一成趟的滴落状血迹,距门洞东侧6.8米处将院子分为东西两部分的南北走向的影壁墙,影壁墙上有喷溅状血迹(已提取),影壁墙西侧有一堆玉米,玉米上有喷溅状血迹(已提取)。院内北屋门前有一南北平放在地面的竹梯子,南屋前血泊向北有行进血迹沿梯子西侧到北屋明间门口侧为滴落血迹(已提取)。北屋门口西侧有一铁皮电表盒子,盒子下有一弯曲镰刀头(已提取),其上有血迹。该门口,梯子东侧有一堆玉米,玉米堆南侧有两张南北向倒地的锄,西侧锄柄南侧地面上有一折断的镰把(已提取),其上有血迹,玉米堆东侧有一东西放置的铁锨(已提取),东侧为东院。


东院南侧有两个猪圈,猪圈东侧为东南大门改造的厕所,厕所屋相连共长11米,厕所与东屋均倒塌,倒塌后的红瓦屋顶覆盖在屋内物品上,东屋与北屋间为东院墙,长2米,为水泥结构。东院内北侧有北屋三间,南北宽4.75米、东西长10米,西数第一间为独间,东首两间未间隔,红瓦屋顶被拆倒,覆盖在屋内物品上。东屋、北屋外墙外层为砖、内层为土坯、地基为石头的构造。东院中间处有一放在一起的玉米。


(2)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证人黄友能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其中5号照片(即侦查人员预先放入其中丁汉忠的照片)系2013年9月25日15时许持镰刀追砍他人的男子。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取自丁超等人手机内的照片,欲以证实房屋拆除前后的现场情况、案发前后的现场情况以及施工人员阻拦丁超拍照等内容;第二组,相关单据,欲以证实丁汉忠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改建、修葺等;第三组,丁汉忠的通话记录,丁超手机截图等,欲以证实丁汉忠、丁超曾在案发前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内容。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材料欲证实的内容,已有相关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因本组证据材料缺少提取、制作的详细说明,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第二组证据材料欲证实的内容,已通过丁汉忠的供述及其近亲属的证言得到确认,因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存在疑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第三组证据欲证实的内容,已有丁超证言、丁汉忠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因缺少提取、制作的详细说明,其真实性存在疑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丁汉忠所提“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采用了非法手段,所作供述不属实”及其辩护人所提“丁汉忠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非法取得,属于非法言辞证据,应予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1)针对辩方所提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法庭为此召开了庭前会议,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可见侦查机关的讯问室内设有同步录音录像,对丁汉忠的前期讯问在讯问室内进行。从同步录音录像上看,侦查人员未使用肉刑以及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丁汉忠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同时,侦查人员保证了丁汉忠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且多次给丁汉忠清理伤口,更换纱布。故丁汉忠在侦查机关讯问室内所作的多次供述均系合法取得。(2)虽然丁汉忠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丁汉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系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和线索,同时侦查机关又对未能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因予以了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侦查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对丁汉忠讯问时未予以同步录音录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刑事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上述阶段的供述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丁汉忠在侦查机关讯问室内所作的第三、四、五次供述较为一致,对其作案过程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与现场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情况、DNA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情况均能够相印证,应予采信,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对于丁汉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丁汉忠所提“被害人纠集多人非法拆迁房屋,对其进行殴打,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头部受伤的情况下进行还击,亦未看清所使用的工具,系防卫过当”及其辩护人所提“丁汉忠在其住宅及人身遭受严重不法侵害时予以反击,从而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迁,殴打丁汉忠,存在明显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1)涉案的三间房屋时丁汉忠父母所有,丁汉忠的父亲生前又对房屋的继承人立有明确的遗嘱,房屋进行拆迁时取得了房屋权利人的同意,并且领取了补偿款。根据丁汉忠的供述及其近亲属的证言,案发前房屋的归属问题并无争议。(2)丁汉忠因其住处与涉案房屋相邻,多年来对房屋进行改建并处于占用状态,故在进行拆除时应当妥善解决,避免因强行拆除而引发矛盾。案发当天,施工人员未经商定即拆除房屋,又为防止因拆迁伤及丁汉忠及其亲属,对阻止拆迁的丁汉忠父子有摁倒、拖拽等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欠妥当,应当认定黄中太等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3)丁汉忠在上述情况下,先持镰刀砍伤黄中太,在黄中太失去反抗能力后仍持续进行伤害,此后又持另一镰刀砍伤意图抢救伤者的黄国厚,对此黄国厚并无任何过错。同时,从整个案发过程以及丁汉忠的行为来看,黄中太等人仅与丁汉忠发生了一般性的肢体冲突,且随即又放开了丁汉忠父子,丁汉忠并未面临着不法侵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其本人对黄中太、黄国厚二人的伤害行为亦非出于防卫意识,故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4)丁汉忠在行凶时对于所持工具、砍击人员以及部位、砍击的强度等均有明确认识,最终致二人死亡,足以说明其故意杀人意图明显、犯意坚决。综上,应当认定被害人黄中太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丁汉忠辩护人所提“丁汉忠多次自行报警,又指示儿子丁超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1)丁汉忠、丁超二人在拆迁之初确有多次电话报警,但均系以他人侵入住宅、非法拆迁等为由,当时尚未发生丁汉忠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丁超于案发当日1 5时2 4分许的报警是在丁汉忠砍倒黄中太后,尚未对黄国厚进行伤害时。(2)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丁汉忠对于丁超的报警并不知情,此后其又持镰刀继续行凶,又砍伤黄国厚,处于继续犯罪状态,缺乏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3)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丁汉忠称被他人打伤,亦没有投案的主观意思表示;在侦查阶段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丁汉忠又辩解未看清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仅伤到对方一人等,对其作案事实的重大情节不能如实供述,亦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规定。综上,丁汉忠不构成自首。故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丁汉忠自愿认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


经查,丁汉忠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隐瞒重要情节,认罪表现较差;丁汉忠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任何实际赔偿,同时被害人近亲属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丁汉忠系初犯、偶犯虽经查证属实,但鉴于其犯罪后果严重,作案手段残忍,不足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忠因房屋拆迁纠纷持镰刀行凶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汉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可认定被害人黄中太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鉴于丁汉忠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丁汉忠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汉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汉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奇、王爱玲、于红云、黄吉芳、黄吉宏人民币214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康、王春兰、刘新华、黄本涛、黄靖怡人民币21418.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镰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玉信

代理审判员王耀顺

代理审判员何大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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