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无罪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斌,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男,2000年3月5日出生于平潭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虾,系俞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女,1974年8月7日出生于平潭县。系被害人俞乙、俞丙、俞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8日,本院以(2008)闽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9年6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7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刑三复2172210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销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1年5月5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1年11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至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曾乐、王琦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斌及辩护人张燕生、斯伟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张磊,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害人俞甲的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被上诉人丁某虾及其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翻译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林某珲、刘某伟、吴某武、黄某鸿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朱某胜、丁某华、林某勇、翁某锋、高某、严某飞、林某峰、徐某强、陈某星出庭说明情况,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肖某展、胡某强、郭某、夏某海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休庭后,检辩双方补充了部分证据材料,法庭依职权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核实。2014年6月25日至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曾乐、王琦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斌及辩护人张燕生、斯伟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重新委托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害人俞甲的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被上诉人丁某虾及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证人宋某丛、高某鹤,鉴定人刘某伟、吴某武、洪某兴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徐某强、林某峰、陈某星、翁某锋出庭说明情况,专业人员汪某慧、宋某锦、张某明、傅某锋、曹某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双方就补充的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重大复杂及情况特殊,依法延期审理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念斌与丁某虾分别租用平潭县陈某娇家相邻的两间店面经营食杂店,存在生意竞争。2006年7月27日晚,念斌认为丁某虾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念斌产生投放鼠药让丁某虾吃了肚子痛、拉稀的念头,遂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向摆地摊的杨某炎购买的鼠药取出半包,倒在矿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后,潜入其食杂店后丁家厨房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烧水铝壶的水里。当晚,丁某虾的孩子俞乙(被害人,男,殁年10岁)、俞丙(被害人,女,殁年8岁)、俞甲(被害人,男,时年6岁)食用了使用壶水烹制的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食用了其中的稀饭和青椒,房东陈某娇及其女儿念某珠食用了其中的青椒炒鱿鱼。后俞乙、俞丙、俞甲等人相继出现中毒症状。次日凌晨,俞乙、俞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俞甲接受住院治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抢救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665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41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甲、丁某虾陈述,证人陈某娇、念某珠、俞某发、陈某钦、巫某龙、杨某炎、张某、洪某强、杨某平、张某文、刘某珠、吴某英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医院病历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念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经济损失相关票证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念斌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经济损失人民币216651.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 410.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念斌的上诉理由:其没有作案,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系违法取证所得,请求宣告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此次二审两次法庭审理中,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念斌陈述了上诉理由,检、辩双方重点围绕被害人中毒原因、上诉人投毒方式、投放的毒物来源、上诉人供述情况等出示了证据,申请法庭依法通知了相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专业人员出庭就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念斌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业人员分别作了询问。被害人俞甲的诉讼代理人、念斌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虾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分别发表了与检辩双方基本一致的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具体是:
(一)中毒食物部分的证据
检方出示被害人俞甲2006年8月8日陈述;证人丁某虾2006年8月1日、8月7日、2009年2月15日证言;证人陈某娇2006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0日、2009年2月15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1月26日证言;证人念某珠2006年8月8日证言;证人陈某钦2006年8月1日证言;证人俞某发2006年7月28日证言;证人高某2006年7月30日证言。上述证据证实:2006年7月27日晚餐时,俞乙、俞丙、俞甲吃了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吃了稀饭和青椒,陈某娇和念某珠吃了青椒炒鱿鱼。其中,鱿鱼由陈某娇使用丁某虾家铝壶中的水捞后,再由念某珠使用丁家的铁锅做成青椒炒鱿鱼,稀饭由丁某虾使用铝壶水和高压锅烹煮,之后壶水又多次使用并续水,最后俞乙往铝壶里添了水。
辩方出示证人陈某娇2006年7月28日2份证言,提出该2份证言证实其捞鱿鱼、丁某虾煮稀饭,均使用丁家的红桶里的水,系案发当天收集,可信度更高;陈某娇同年7月31日证言收集程序存在瑕疵,该证言及其之后的证言皆不可信。
(二)中毒症状部分的证据
检方出示法医学鉴定书和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俞乙、俞丙气管黏膜均见白色泡沫状液体,心脏表面、膈面、双侧肺叶间均见散在出血点,胃壁均有出血斑,生前均有头昏、恶心、呕吐、阵发性抽搐等中毒症状,结合二人心血、尿液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理化检验结论,该二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俞甲出现呕吐症状;念某珠出现上腹部烧灼感、恶心、呕吐等症状;陈某娇出现上腹部闷痛伴烧灼感等症状;丁某虾经催吐洗胃后觉上腹部疼痛,静滴“潘妥洛克”、“乙酰胺”;四人均经催吐洗胃后,分别拟以“食物中毒”、“呕吐待查”、“腹痛待查”和“鼠药中毒”住院治疗。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据病历记载医生对丁某虾使用了针对氟乙酸盐中毒的特效解毒药“乙酰胺”,且考虑中毒症状存在半数致死量(LD50)和个体差异等因素,说明不能排除丁某虾中毒的可能。
辩方出示医嘱单,提出该证据体现将丁某虾的呕吐物送防疫站检验氟乙酰胺,但检验情况不明。辩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人摄入剧毒的氟乙酸盐鼠药会出现相应中毒症状,但医院病历材料表明丁某虾无中毒症状,其腹痛系洗胃造成,说明其未中毒。
(三)物证提取送检部分的证据
检方出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潭县陈某娇家一楼天井内的被害人家厨房,2006年7月28日侦查机关对现场作了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丁某虾卧室内提取呕吐物1份、厨房里提取铁锅、高压锅和铝壶各1个,均为原物提取;证人宋某丛、高某鹤当庭证言,证实现场勘查后作了封锁看护,未发现遭到破坏;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提取在案的铝壶进行实验,在壶中盛水的状态下能形成与铝壶原始照片接近的聚光点,而在没有盛水情况下不能形成聚光点,说明拍摄照片时铝壶内有水。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合记载了数次勘查的内容,包括补充提取的铁锅、铝壶和高压锅;铁锅在2006年7月31日提取送检;铝壶和高压锅在同年8月8日傍晚提取送检,提取时铝壶内有水,将水分装到矿泉水瓶中送检,8月9日补做了委托鉴定手续。
辩方提出,侦查人员曾于2009年12月23日、12月24日说明,铝壶水的送检情况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鉴定人出庭说明,记不清铝壶及壶水、高压锅的送检时间;检验鉴定委托书和鉴定受理登记表,证实铝壶及壶水、高压锅的送检时间为2006年8月9日,铁锅的送检时间为同年8月1日;现场照片光盘、指认录像显示,同年8月9日晚上念斌辨认现场时,煮稀饭的高压锅还留在现场。
(四)理化检验部分的证据
检方出示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俞丙的心血和尿液、俞乙的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表面残留物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侦查机关出具的函件及情况说明、数据光盘及提取过程材料和存档质谱图(即检验数据的表现形式),证实向鉴定机构提取了153个检验电子数据,以及2006年检验时存档的质谱图;鉴定人出庭说明,归档时把俞丙尿液的质谱图作为标样的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二份质谱图相同,由于文件名近似误把俞乙呕吐物的质谱图当做其心血的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该二份质谱图亦相同,重新提供了俞乙心血的质谱图。法庭通知的专业人员提出,本案仪器检验生成的原始数据和日志文件无法被更改。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俞丙心血和尿液、俞乙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的质谱图与检验电子数据相一致;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没有完全达到做“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的质量控制要求;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及呕吐物、塑料盆和铁盆5个检材的上一个检材检验结果为阳性,判断该5个检材不能排除检验结果为假阳性可能,需要结合检验人员的描述进行具体分析;俞丙心血、俞乙尿液、铝壶水、高压锅、铁锅和碗6个检材的上一个检材检验结果为阴性,判断该6个检材的检验结果未发生交叉污染;根据检验电子数据,可以认定在俞丙的心血和尿液、俞乙的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表面残留物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但由于俞丙尿液的质谱图显示的目标物含量较高而背景信号较低,对此数据文件是否为尿液样品提出质疑;补充的尿液实验生成的质谱图显示没有残留干扰。
辩方出示上述物证的分析检验记录表、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包列表及情况说明,提出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未如实按照记录表记载的步骤操作;把标样当作了被害人俞丙的尿液检材;被害人俞乙的心血与呕吐物检材的检验数据出现错误;鉴定人出庭证实的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和呕吐物的检验电子数据,因文件名与检材的名称不相符,真实性不能确认;辩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机构对检材的处理操作不规范,缺乏唯一性标识,把同一个质谱图标记为不同的检材,把标样当成检材,严重影响检材的准确性;本案检验仪器检测氟乙酸盐非常灵敏,鉴定机构未能提供质谱图证实做过“空白”对照检验,说明检验过程未严格遵循操作规程,导致不能排除假阳性检验结果;上述物证的检验结果均不符合相关判定标准,检验结论不可信,本案现场物证的检验结论应该为未能发现氟乙酸盐鼠药成分,没有证据支持氟乙酸盐曾被使用过。
(五)毒物来源部分的证据
检方出示证人杨某炎2006年8月9日、8月12日、11月28日证言及指认卖鼠药地点照片;证人洪某强2006年8月10日、2013年6月20日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文2006年8月10日、2013年6月21日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珠2006年8月8日、2009年10月28日、2013年6月20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印2014年1月26日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前期查找鼠药来源材料。上述证据证实: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洪某强的箱包店门前,只有杨某炎一个人在摆地摊贩卖塑料薄膜袋包装的大米加麦皮混合的氟乙酰胺鼠药等物品;从杨某炎住处查获配制鼠药的铁盆、塑料盆和碗各1个、塑料薄膜袋158个(6厘米×15.5厘米和8厘米×13.5厘米二种规格);杨某炎到案后指认了卖鼠药地点。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念斌供述的买鼠药地点及证人刘某珠提供的情况找到杨某炎;杨某炎因为文化程度低证明的氟乙酰胺鼠药名称不准确,应是氟乙酸类毒物。出示证人吴某英证言,证实约2006年7月1日下午,念斌到过“吴老师店”批发香烟。
辩方出示证人魏某娇证言、念斌辨认笔录,提出公安机关事先从魏某娇处扣押掌握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米糠状鼠药;念斌与杨某炎二人互相不能辨认。
(六)作案工具部分的证据
检方出示证人丁某玉、念某周、陈某国、李某灿、翁某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凌晨,案发现场门前垃圾筐里的垃圾均已被清理;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念斌供述的地点对作案工具作了查找但未果;鉴定人说明,经提取念斌食杂店里的货架及地面上的尘土、门栓,以及丁某虾家煤炉上的表面物质送检,均未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
辩方提出,据上述证据,所谓的作案工具不存在,在念斌食杂店和丁某虾家厨房里也未能找到氟乙酸盐鼠药痕迹。
(七)供述部分
检方出示上诉人念斌2006年8月7日、8日、9日、17日、18日、9月25日的供述,内容是:案发前其在平潭县东大街小商品市场往汽车站方向的路南边(即县医院附近)“吓强箱包店”门前地摊上,向一个50多岁、理平头老人,买了2包塑料薄膜袋包装的麦皮和大米混合的鼠药,包装袋约二指宽。当时还到过“吴老师店”批发香烟。7月24日晚,其把其中1包鼠药倒在香烟外包装壳上,放在店内货架上最高一层毒老鼠。7月26日22时许,丁某虾抢走一个买香烟顾客,而且平时也经常抢其顾客,其很气愤。27日凌晨1时许,其到店后天井打水做卫生,路过天井内丁某虾厨房时,突然想在丁的厨房里投放鼠药,让丁吃了肚子痛、拉稀教训她一下,就返回店中取出剩下的1包鼠药倒半包在矿泉水瓶中,用少量水溶解后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丁家厨房铝壶的水里,然后将剩余鼠药和矿泉水瓶扔在店南边“吓莲”店门口的垃圾筐里。7月29日凌晨2时许,其把货架上毒老鼠的鼠药也扔到垃圾筐里。检方出示首次有罪供述过程的审讯录像,证实念斌第1次交代投毒作案时的部分审讯经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意见,证实该审讯录像光盘记载的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念斌辨认了购买鼠药地点和作案现场、演示了投毒过程、指认在货架上放鼠药的位置。
辩方出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审讯录像光盘检验情况的说明函,提出该中心说明的其检验的审讯录像光盘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与内容中断的在案审讯录像不相符,在案的审讯录像与物证检验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庭辩论中,围绕上述举证、质证的证据,念斌作了自行辩护,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意见。
辩护人张燕生的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物证铝壶、高压锅和铁锅提取送检过程不清;理化检验报告均存在检验程序违法、检验结论不真实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中毒原因;没有证据证实念斌购买了氟乙酸盐鼠药,在食杂店内调配好鼠药水,然后潜入被害人家厨房将鼠药水投入铝壶水中;原判认定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与本案的中毒情况也不相符;念斌曾供述的作案工具均不存在。没有证据证实念斌实施投毒行为,请求宣告念斌无罪。辩护人斯伟江的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补充勘查提取铝壶未制作相应笔录,物证铝壶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关被害人死因的理化检验报告的质谱图出现明显问题,原判据此认定死因错误;毒物检验方法和操作过程不规范,检验结果均不能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念斌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请求宣告念斌无罪。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念斌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仍然作了有罪供述;供述的作案动机得到了证人证言印证;供述将鼠药投放在被害人家的铝壶水中,得到了从铝壶水和厨具中检出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药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印证;供述的鼠药来源,得到证人证言及从配制鼠药工具中检出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药的理化检验报告印证;被害人中毒当天的食物来源、烹制过程、进食情况及食物中毒排查得到了证人证言证实;证据取证程序瑕疵问题经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了解释说明。念斌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害人俞甲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上诉人念斌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辩解的理由与证据相矛盾,所作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证据取证程序瑕疵问题已经鉴定人、侦查人员合理解释说明补正,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请求维持原判,严惩念斌。
上诉人念斌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本案事实证据存在一系列无法说明的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实施投毒犯罪无证据支持,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虾、俞甲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请求判处上诉人念斌死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某虾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念斌应对其犯罪行为给丁某虾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分别改判为人民币297074.4元和人民币32 652元,其他赔偿项目请求维持原判。
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庭依法核实的证据情况,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中毒原因一节
原判认定,被害人俞乙、俞丙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主要依据是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俞乙的呕吐物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检方认为,原判采信的上述证据和检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被害人俞乙、俞丙的尿液和心血的理化检验报告、俞乙心血的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鉴定人证言、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在俞丙的心血、尿液、俞乙的心血、尿液和呕吐物中检出了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与其中毒症状相符;俞丙的尿液与标样的质谱图、俞乙的心血与呕吐物的质谱图相同的问题,鉴定人出庭说明系归档时弄混导致,并且重新提供了俞乙心血的质谱图和相关检验电子数据、补充的尿液实验,可以予以解释。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
辩方认为,辩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理化检验报告的质谱图和检方出示的上述证据,以及鉴定人出庭说明,证实本案检验过程未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不能排除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根据提取的质谱图,均不能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由于质谱图出现错误,被害人心血、尿液和呕吐物的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死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
本院认为,检辩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俞乙、俞丙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一,检材与标样的质谱图不应相同。标注为被害人俞丙尿液和标注为标样的二份质谱图相同,有悖常理。同时,标注为俞丙尿液的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俞丙尿液检材的名称也不相符。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该质谱图是否为俞丙尿液的质谱图存疑。辩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该质谱图就是标样而非尿液的质谱图。鉴定人出庭说明二者质谱图相同,系将俞丙尿液的质谱图当作标样的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检材的名称不相符,系因命名规则不统一造成。该解释不足以采信。补充的尿液实验因检验条件不相同,缺乏证明价值。因此,俞丙尿液检材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存疑。第二,分别标注为被害人俞乙心血、呕吐物的二份质谱图也相同,同样有悖常理。同时,标注为俞乙呕吐物的质谱图、补充所称的俞乙心血的质谱图以及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俞乙呕吐物、心血检材的名称也不相符。鉴定人出庭说明二者质谱图相同,系因文件名近似误把呕吐物的质谱图当成心血的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检材的名称不相符,系因命名规则不统一造成。该解释亦不足以采信。因此,俞乙心血、呕吐物检材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也存疑。第三,鉴定机构在对俞丙的尿液、心血和俞乙的尿液、心血和呕吐物检材的检验过程中,均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因此难以排除检材被污染的可能。第四,根据俞丙心血、俞乙尿液检材的检验数据,能否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严重分歧。因此,从俞丙心血、俞乙尿液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此外,与被害人共进晚餐的俞甲、念某珠有中毒症状,但未做相应检验,无法认定中毒原因;丁某虾、陈某娇自述并无明显中毒症状,也未做相应检验,是否中毒不明。综上,据以认定二被害人中毒原因的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其他共进晚餐人员认定中毒原因或有无中毒缺乏充分依据,原判认定二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的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关于投毒方式一节
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将鼠药投放在被害人家厨房铝壶水中,致使二被害人食用了使用壶水烹制的食物中毒死亡。主要依据是原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理化检验报告,铝壶的侦查实验笔录,上诉人念斌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
检方认为,原判采信的上述证据和检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电子数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从铝壶水、高压锅、铁锅表面残留物中,均检出与被害人生物检材中相同成分的氟乙酸盐鼠药,与上诉人念斌供述将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能相印证;提取送检铝壶及壶水、高压锅和铁锅过程的程序瑕疵,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了说明补正。因此,可以认定念斌将氟乙酸盐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
辩方认为,辩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受理登记表、分析检验记录表、质谱图、现场照片光盘、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和检方出示的上述证据,以及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所作说明,反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及笔录制作不规范,铝壶及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提取送检程序不合法,物证来源不清应予排除;鉴定机构对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检验过程不规范,根据检验数据均不能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能认定念斌将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
本院认为,第一,铝壶、高压锅的提取送检问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日”,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8月9日”相矛盾。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系“8月8日傍晚”提取送检,与庭前说明提取送检时间是“8月9日”前后不一,而且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录像显示,8月9日晚现场厨房还存在相同的高压锅,此无法合理解释。第二,铁锅的提取送检问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日”,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8月1日”相矛盾,检验时间又载明是“7月31日”,送检与检验的时间前后倒置。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提取送检时间是“7月31日”,前述问题系因事后综合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补办检验鉴定委托手续造成,此合理性依据欠缺,不足以采信。第三,鉴定受理登记表记载,侦查机关送检铝壶及里面的3500毫升水,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记载提取铝壶时壶中有水。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笔录记载原物提取铝壶即包括壶中的水,缺乏充分依据;出庭说明将铝壶水分装到矿泉水瓶中送检,缺乏笔录记载,且与庭前说明记不清具体送检情况不一致;侦查实验笔录也不能说明提取时铝壶中的水量。因此,该3500毫升壶水检材与提取的铝壶之间的关联性缺乏确实依据。第四,鉴定机构在对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表面残留物检材的检验过程中,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因此难以排除该3份检材被污染的可能。第五,根据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表面残留物检材的检验数据能否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严重分歧。因此,从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此外,证人陈某娇证实是使用丁某虾家铝壶的水还是红桶的水捞鱿鱼,说法不一,难以采信系使用铝壶的水捞鱿鱼。综上,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提取送检过程不清,检材来源相关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检验过程不规范,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因此,认定铝壶水有毒缺乏确实依据,原判认定念斌将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事实不清,关键证据链条中断。
(三)关于毒物来源一节
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投放的鼠药系在平潭县医院附近向摆地摊的杨某炎购买。主要依据是原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杨某炎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杨某炎配制鼠药工具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鼠药包装袋、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念斌的有罪供述及指认购买鼠药地点笔录和录像等证据。
检方认为,原判采信的上述证据和检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电子数据、证人杨某炎指认卖鼠药地点照片、证人刘某印证言、侦查前期查找鼠药来源材料、侦查人员所作说明和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根据上诉人念斌供述的购买鼠药地点找到了卖鼠药的杨某炎,并从杨某炎配制鼠药的工具中检出了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的鼠药氟乙酸盐,念斌供述购买鼠药的时间亦得到证人证言印证;念斌与杨某炎相互不能辨认,供述的卖鼠药人的年龄与杨某炎不相符,供述的鼠药包装袋规格与实物不相符,是凭其个人主观感受进行描述,不影响鼠药来源的认定,可以认定念斌投放的鼠药系从杨某炎处购买。
辩方认为,辩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理化检验报告的质谱图、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和检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等证实,上诉人念斌与证人杨某炎相互不能辨认,也未能供述杨某炎的外貌特征,供述卖鼠药人的年龄与杨某炎不相符,供述的鼠药包装袋规格与查获的实物不相符;配制鼠药工具的检验过程不规范,根据检验数据不能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没有证据证实念斌购买杨某炎卖的氟乙酸盐鼠药。
本院认为,第一,侦查机关找到卖鼠药的证人杨某炎,但上诉人念斌与杨某炎相互不能辨认;供述的卖鼠药人的特征及年龄,与杨某炎情况差异明显;供述的鼠药包装袋规格,与从杨某炎住处查获的实物差异较大;供述在购买鼠药时到过商店批发香烟,时间约为7月中旬,与证人证实其批发香烟时间为7月初不一致。第二,鉴定机构在对配制鼠药工具塑料盆、铁盆检材的检验过程中,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因此难以排除该2份检材被污染的可能。第三,根据配制鼠药的工具碗、塑料盆和铁盆检材的检验数据,能否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严重分歧。因此,从碗、塑料盆和铁盆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综上,念斌与杨某炎相互不能辨认,供证存在不吻合之处,配制鼠药工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原判认定念斌投放的鼠药系从杨某炎处购买依据不充分。
(四)关于有罪供述一节
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供述作案过程没有矛盾之处,所供作案动机和手段亦客观、真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和律师两次会见时亦承认作案,其有罪供述可以采信。检方认为,念斌的有罪供述稳定,并与在案证据能相印证。辩方认为,念斌的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与客观证据不相符,系违法取证所得。
经查,上诉人念斌到案之初未承认犯罪,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曾经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起则始终否认作案。念斌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与在案的审讯录像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念斌庭前多次供述的鼠药来源一节,其中关于卖鼠药人的特征、年龄、鼠药包装袋规格以及批发香烟的时间等情节,与证人证言不相符;供述的将鼠药水投放在铝壶水中一节,如上所述认定铝壶水有毒依据不确实,形不成印证;供述把鼠药放在货架上毒老鼠一节,从货架表面与旁边地面上提取的灰尘中均未能检出鼠药成分,亦形不成印证;供述的作案工具、剩余鼠药,均未能查获。本院认为,念斌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害人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致死原因为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依据不足,认定的投毒方式依据不确实,毒物来源依据不充分,与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念斌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念斌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念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念斌无罪。
三、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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