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气枪铅弹之刑责考量
蒋林 孙红涛
【案情回放】
2007年,被告人戴某对气枪产生较大兴趣,后非法取得CP88高压气手枪1支及相关气枪配件,藏匿于家中。2010年,戴某认为气手枪威力小,欲获取高压气步枪,遂非法取得国产秃鹰气步枪的配件1套和气枪弹,并将枪弹和用气步枪配件组装成的气步枪1支均藏匿于家中。
2012年5月,戴某在某网站上找到海外代购商程某,以710元的价格从国外非法购入气枪铅弹10盒共计1625发。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戴某还多次在网上购买了各类气枪配件。后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非法持有的气枪、气枪配件以及海外代购的气枪铅弹也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走私弹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其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走私气枪铅弹1625发,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且情节较轻;戴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戴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戴某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戴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对于被告人戴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没有任何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其以海外代购方式走私气枪铅弹1625发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气枪铅弹属于非军用子弹,戴某走私气枪铅弹1625发,构成走私弹药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的规定,走私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戴某无期徒刑或死刑;枪支弹药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涉及枪支弹药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对于从境外走私枪支弹药的行为更是不能姑息。鉴于戴某走私铅弹的行为并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可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虽然构成走私弹药罪,但气枪铅弹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毕竟不同于一般非军用子弹,其量刑标准也应该区别于一般非军用子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弹解释》)中已经明确将气枪铅弹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予以区别,并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是5倍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虽然《枪弹解释》与《走私解释》所针对的罪名不同,但是从保持刑法解释协调性的角度,应当统一量刑标准。《枪弹解释》颁行晚于《走私解释》,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枪弹解释》确立的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5倍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可以作为走私弹药罪量刑的参考。且考虑到戴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走私物品案值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戴某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情节较轻”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法官回应】
走私气枪铅弹量刑应遵从罪刑相适应原则
1.气枪铅弹的法律性质分析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走私解释》将弹药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两类。走私军用子弹100发以上、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即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但是该解释既没有对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做出明确定义,也没有对常见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做出列举,仅在第一条第七款予以提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海关进口税则》列举的弹药种类里面没有气枪铅弹,《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仅在第一条“禁止进出境物品”中将“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列为第一项,并没有对弹药的种类做出规定或列举,据此也无法直接判断气枪铅弹是否为“弹药”。
按照辞海的定义,弹药是指“含有火药、炸药或其他装填物,爆炸后能对目标起毁伤作用或完成其他战术任务的军械用品,是武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是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发射至目标区域,完成既定战斗任务的最终手段。它包括枪弹、炮弹、手榴弹、枪榴弹、航空炸弹、火箭弹、导弹、鱼雷、水雷、地雷、爆破筒、爆破药包等,以及用于非军事目的的礼炮弹、警用弹和狩猎、涉及运动的用弹”。虽然词典的定义不同于刑法学对于刑法概念的解释,但是对刑法概念进行解释,最基础的方法是文义解释。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有三个:一是在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以内;二是不超过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三是具有处罚必要性。从前述辞海定义来看,弹药的核心含义有三个:第一,在功能上具有杀伤力;第二,在结构上包括弹头、弹壳、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第三,可以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发射至目标区域。气枪铅弹无疑具有杀伤力,在结构上有弹头,尾部有部分弹壳,可以借助气枪等武器发射至目标区域,但是没有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它与很多非军用子弹特别是一些运动用弹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将其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并不会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且我国海关对于各类枪支弹药的走私行为都是严厉禁止的,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对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制度和弹药的监管秩序造成了侵害,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对之进行处罚具有必要性。同时,将气枪铅弹视为弹药,也得到了最高法院其他罪名司法解释的认可。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枪弹解释》,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予以列举,间接明确了气枪铅弹的法律性质。
2.走私气枪铅弹如何量刑
倘若机械地理解《走私解释》的规定,将本案被告人戴某走私之气枪铅弹视为一般非军用子弹,戴某将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这显然有违实质正义的精神。
首先,刑罚必须与犯罪相适应,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如前所述,气枪铅弹虽可借助气枪等武器可发射至目标区域,具有一定杀伤力,但没有火药、炸药等装填物,因此杀伤力有限。从立法精神上考量,走私武器、弹药罪虽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口贸易制度和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监管秩序,但本质上是国家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以及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而禁止武器、弹药的流通。无论走私气枪铅弹还是其他非军用子弹都侵犯了法益。既然气枪铅弹危害程度显著小于一般的非军用子弹,那么,在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气枪铅弹显然小于一般非军用子弹。因此,量刑标准应与一般非军用子弹有所区别。
其次,将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标准上区别于一般非军用子弹,是保持刑法解释协调性的需要。我们以走私弹药罪与其他以弹药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作对比。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枪弹解释》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普通非军用子弹500发,气枪铅弹2500发,方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枪弹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予以列举,但是定罪量刑的数量要求是军用子弹的50倍,是一般非军用子弹的5倍。盗窃、抢夺弹药量刑标准也体现类似精神,均按照气枪铅弹是一般非军用子弹数量的5倍标准予以认定。走私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弹药罪以及盗窃、抢夺弹药罪等罪的犯罪对象相同,量刑标准却如此不同。从保持刑法解释协调性的角度,应当将走私弹药罪与前述罪名的量刑标准统一起来。
《走私解释》颁布于2000年,《枪弹解释》颁布于2009年,虽然两司法解释针对的具体罪名不一样,但是犯罪对象都是弹药。《枪弹解释》体现出最高法院对于“弹药”的最新注解,其对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的差异化评价,相对于《走私解释》更能反映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根据实质解释的立场,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枪弹解释》确立的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5倍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可以作为走私弹药罪量刑的参考。依此标准,戴某走私铅弹1625发可以折算为一般非军用子弹325发。按照《走私解释》走私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属于“情节较轻”, 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3.气枪铅弹的数量并非判定走私行为情节轻重的唯一标准
众所周知,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认定犯罪情节轻重与否,要以犯罪本质为指导。就走私弹药罪而言,弹药的种类和数量固然能够直接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它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行为的方法、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情节是否恶劣、走私物品的案值、用途等,在量刑上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出于兴趣爱好的动机走私气枪铅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走私物品案值也不大,且未造成任何其他严重后果,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致达到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程度。综合评价,戴某走私行为,可以认定为走私弹药罪中的“情节较轻”,法院裁判结果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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