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事礼金的风俗习惯处理
裁判要旨
因法律对丧事礼金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办理丧事的费用由亲属平均分摊,则收受亲友的丧事礼金可依当地风俗习惯,视为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
2012年5月,原告宋元浩与被告宋元鹏在处理父亲宋兆镇丧事过程中,所有开支由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同年6月10日,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为其父亲举行葬礼(俗称“还山”)后,经礼台理事人员结算,除去原告、被告各自开支,礼台剩余礼金为8642元,该礼金先在第三人宋兆钿处保管,后宋兆钿又将该礼金移交给被告宋元鹏保管,因被告认为自己一方的亲友所送礼金更多,日后自己要还的人情债也更多,不愿平均分配。2013年3月,原告宋元浩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剩余礼金的一半计4321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支付相同的资金安葬其父亲,按照当地风俗共同收取各自亲朋所送的礼金,不是原、被告父亲留下的遗产,而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处理原、被告父亲丧事所剩余礼金,原告主张平均分配,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之前在处理其母亲丧事时的剩余礼金亦是平均分配的,该处理原则与当地风俗不悖。被告认为在父亲“还山”时收取自家亲朋的礼金要比原告亲朋的多,日后其需要还的人情债也更多,主张按收取各自亲朋的礼金多少来分配剩余礼金,亦符合当地的民情和风俗。但被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证明被告该主张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原、被告在安葬其父亲时的受礼簿。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受礼簿不在自己处。第三人将剩余礼金移交给被告后,理应将受礼簿同时移交给被告。因此,可以推定受礼簿在被告处,被告负有提供受礼簿的举证义务。被告在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受礼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宋元浩与被告宋元鹏处理其父亲丧事的剩余礼金864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4321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丧事礼金的性质
丧事礼金是指死者近亲属为死者操办丧事,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亲属、朋友或者死者近亲属的亲属、朋友所赠送的现金。究其来源大体上有:(1)死者的亲友所送;(2)死者父母的亲友所送;(3)死者子女的亲友所送;(4)死者配偶的亲友所送;(5)死者兄妹的亲友所送;(6)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所送等。从礼金的来源可以看出,丧事礼金不是送给死者的,而是送给死者近亲属的,它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而不属于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这种礼金同时包含人情往来因素,依民间习俗是需要收礼者在送礼者操办丧事时返送的。虽然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丧事礼金的法律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与性质的一种特殊抚慰金。由于我国法律对丧事礼金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
2.法律欠缺的补救方法
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不能包含所有社会现象;抑或是问题被遗漏或发生新法律关系为立法时所未预见等。当遇到这种情形时,法官首先应依立法本意、一般原则及平衡各种利益,以寻求适用规范。如瑞士民法第1条规定:“一切法律事件,依文字及解释,法律已有规定者,概适用法律”,“法律规定无可引用者,法官应依习惯法,无习惯法时,法官应依立法者制定之规定,予以裁判”。对此,法院应遵从确定的学说及判例,即原则上依据法律及其合理的解释来作出裁判,无可引用之规定时,才能依习惯法,无习惯法时,才可创立立法者所应立之原则。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仍应遵从定说及判例,而不能随心所欲。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执的办理丧事所节余的礼金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如果依当地风俗习惯,则有在亲属之间平均分配或各自亲属所送礼金归各自所有的做法。而要分清各自亲属所送礼金,则必须查阅受礼簿,本案双方争执的剩余礼金在被告处保管,受礼簿应当也在被告处,但被告拒绝交出受礼簿,这就涉及到妨碍举证的推定问题。
3.妨碍举证的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推定在法律上经常使用,在证据法上也有其重要作用。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被告主张按各自亲属所送礼金归各自所有,以便日后返礼,被告的这一主张有一定的道理,按此处理并无不妥。而被告要实现该主张,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亲友送的礼金多于原告亲友所送,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办理丧事时的受礼簿,第三人将剩余礼金移交给被告保管时,受礼簿按理也应一并移送,但被告却拒绝交出受礼簿。在理论上,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妨碍举证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拒绝提供受礼簿,又因办理后事原、被告双方平等出资,所收礼金可视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予以平均分配。
本案案号:(2013)瑞民一初字第222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危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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