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正后仍按试用发薪 员工状告单位获赔偿
转正后仍按试用发薪
员工状告单位获赔偿
2013年9月1日钱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约定钱某的试用期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但未明确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400元。此后,公司未与钱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钱某主张,书面的试用期合同并未明确期限,但是其实际试用期为2个月,其于2013年11月1日转正。科技公司不认可钱某的陈述,主张试用期协议即为劳动合同的性质,试用期最长可达6个月,故钱某仍处于试用期阶段。但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试用期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试用期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现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采信了钱某关于其试用期为2个月的主张。科技公司与钱某仅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该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应视为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为期2个月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由于科技公司未与钱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法院支持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未明确试用期期限
不利后果单位承担
试用期的设置可以便于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也为劳动者适应工作岗位、实际了解该工作岗位是否符合自己的特长、爱好等,但是在实际约定试用期时,却存在诸多试用期被滥用的情形,本案就是其中之一。科技公司在试用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试用期期限,以此为由扩大试用期期限,拒绝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试用期应如何约定,《劳动合同法》有如下规定:
首先,关于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试用期最长时间为6个月,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超长的试用期,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是无效的。另外,试用期是不能够延长的,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延长试用期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协议。
其次,关于约定试用期的次数。《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再次,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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