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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财产性价值姓名权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当符合一定条件的姓名被应用到商业领域之后,可以具备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对于该类姓名权,即便不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行使,亦可能构成侵权。

  案情

  黄人达等九人的祖父黄菊翘于1908年创立“养天和药局”,经过黄菊翘及黄亮轩、黄耀轩、黄泽轩几十年苦心经营,“养天和”在新中国成立前已成为著名的老字号药店,后“养天和药局”逐渐消亡。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天和集团)2002年成立时利用“养天和”的历史影响力开设“养天和大药房”,随后未经黄氏后人允许,在企业宣传中长期使用黄菊翘及黄亮轩、黄耀轩、黄泽轩的姓名及创业历史进行宣传。黄氏后人认为养天和集团利用其祖父、父辈的姓名及与之毫无关系的“养天和药局”的声誉为商业经营,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天和集团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10多万元。

  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不能继承,养天和集团使用黄人达等九人的祖父黄菊翘等人的姓名及其历史业绩,并未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行使。故判决驳回黄人达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黄人达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菊翘父子已去世,但其姓名在医药界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黄氏后人不能直接继承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仅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因而,养天和集团存有侵犯其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权的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使用过程中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因此对精神损失费和赔礼道歉不予支持。长沙中院最终判决养天和集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黄氏后人12.1万元。

  评析

  1.姓名权是否具备财产性价值。姓名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是与财产绝缘的纯粹精神性权利。但随着商业化的趋势,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已从人格识别和评价功能,逐步向商业领域扩张其财产功能,其包含的财产性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商业利用价值越来越大,具有了商品化的现实性。类似姓名权这种人格权的商品化并没有改变人格权固有的属性,只是使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价值。本案中, 二审法院也据此认定黄菊翘父子姓名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其财产性利益能够在经营中得到体现。

  2.姓名权具备财产性价值的条件。笔者认为,认定姓名权具备财产性价值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姓名权人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非所有人的姓名都能为权利人带来财富,如果权利人并非名人,就不能使公众像熟知名人姓名一样熟知商品,也不能使公众基于爱屋及乌的心理而崇拜、模仿、信任,因而增加商品的销量。(2)姓名在客观上可以使用在商业活动中。易言之,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要与特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联系起来才能体现。(3)能够或可能产生使用该姓名前所得不到的利益。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张三这个姓名的效果与随便使用一个姓名的结果没有区别,或者在使用张三姓名之前与之后的利益或影响并没有区别,那么就很难认定张三姓名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特别的利益,进而也不能认定张三的姓名权在现阶段具有财产价值。本案中,黄菊翘父子以及其创立的养天和药局在当地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声誉,其姓名在客观上仍可以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并已经产生使用其他名字所得不到的利益,那么,该主体的姓名权应认为具有财产性利益。反之,若黄菊翘父子死亡后,一旦该姓名长期没有在商业中使用,从其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就长期得不到体现,若干年后,该姓名就可能变成了普通的文字,从而在客观上已失去了财产性价值。

  3.死者姓名权所具备的财产性价值能否为死者亲属继承。姓名权的本质仍是人格权,死者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死者的姓名权,对死者姓名权的利益应作分别处理。对于其中的精神利益部分,死者亲属只能在死者姓名被侮辱、诽谤等方式使用时,造成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诉请法律保护。对于死者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则可以继承,既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也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具有财产性利益,黄菊翘父子死亡后,这种利益应由其继承人享有,作为继承人的黄氏后人不能直接继承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但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

  4.侵犯具备财产性价值姓名权的救济方式。当使用人格权中的姓名可以给他人带来经济利益,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应当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补偿,若存在侮辱、诽谤等方式,可能还会涉及精神赔偿与赔礼道歉。本案中,养天和集团明知使用黄菊翘父子的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在企业宣传及经营中,首先应当征得黄氏后人的同意,并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否则就构成了侵权,本案由于黄氏后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养天和集团侵权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且也不存有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法院最终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10万元,加上黄氏后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1万元。

  本案案号:(2012)雨民初字第2297号,(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江华 曾李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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