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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行政备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依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对企业自主投资建设项目依法予以备案的行政行为,并不涉及土地规划选址原土地承包人的土地,土地承包人与备案证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2011年5月13日,被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依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同意对山东某石油化学有限公司20万吨/年特种糊树脂项目建设予以备案,并作出临发改项[2011]55号《关于山东某石油化学有限公司20万吨/年特种糊树脂建设项目的备案证明》。原告冯道亮称,其在临淄区某镇某村拥有合法承包使用的土地,被告作出上述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征求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没有对立项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备案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项目的备案证明。

  裁判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的规定,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备案时,未涉及原告所称的征地拆迁及承包用地的处分问题,故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的备案证明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冯道亮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冯道亮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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