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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帮忙为由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

烟台某机电设备公司以帮忙为由否认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近日,仲裁部门审理后,依法支持了陈某的部分主张。

  陈某日前向烟台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依法确认与机电设备公司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称:自己于2010年10月到该公司从事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器工作,正常工作日上班,每周休1天或1天半,日常工作由工程部经理负责安排,期间,曾经签过一个空白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签字领取现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某提供了工友林某和宋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工作审批表、派工调试单据和图纸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公司与陈某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在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有陈某两个月的工资,是因为陈某断断续续在公司帮了几天忙,之后个别月份也有陈某的工资发放记录,但陈某都是以帮忙的形式工作,不是全日制用工。而为了应付检查,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也只属于短期用工,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2013年4月至8月,该公司工资表中有陈某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同时,2013年5月至8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2011年9月、10月,该公司工资表中有给陈某发放工资的记录,证人林某、宋某的证言也佐证了陈某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过,同时该公司提供的在此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也分别体现了林某和宋某的名字,上述证明材料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陈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其余期间,陈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于是,仲裁委裁决陈某与该公司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讯员 林秀伟 记者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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