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谱独创性的司法审查
【案情回放】
陆道龙、陆逵等均是南宋名臣陆秀夫的后人。1984年10月,陆道龙及其父陆明向射阳县档案馆捐赠了老谱《陆氏宗谱》9册。1991年9月,陆道龙在老谱基础上编纂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12册,并于2013年1月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陆逵等11人自2006年年底开始编纂《中华陆氏通鉴》5册,并于2009年印刷。原告陆道龙以被告陆逵等编纂的《中华陆氏通鉴》第3、4、5册中剽窃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册中《宋丞相长子繇叙世谱原》、《奉天承运》等内容;《盐城陆秀夫世家谱》剽窃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8册中“忠烈堂”字样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陆逵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6万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册中《宋丞相长子繇叙世谱原》、《奉天承运》、《陆公秀夫遗照》、《奖谕文天祥诏》等内容,只是对他人作品复制所形成的相同的文字,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老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忠烈堂”堂号并不是原告独创。因此,判决驳回原告陆道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陆道龙是否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著作权。2.被告陆逵等11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形成了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陆道龙编纂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已在国家版权局经过登记,并且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其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享有著作权。被告陆逵等11人编纂的《中华陆氏通鉴》复制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宋丞相长子繇叙世谱原》、《奉天承运》、《陆公秀夫遗照》、《奖谕文天祥诏》等内容,并使用“忠烈堂”堂号,侵犯了原告陆道龙的家谱著作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具有独创性。原告陆道龙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著作权登记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册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他人作品复制所形成的相同的文字,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外,“忠烈堂”堂号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秀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老谱《陆氏宗谱》也使用“忠烈堂”堂号,故“忠烈堂”堂号并不是原告陆道龙独创。因此被告陆逵等人的行为未侵犯原告陆道龙的家谱著作权。
【法官回应】
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
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是一部保护作者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的法律。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主要体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因此,对作品的认定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凡构成著作权法规定依法保护作品条件的,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严格保护;对不构成作品的,主张权利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但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的关键性概念,也是构成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也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公有领域是在著作权法理论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著作权法覆盖的“著作权世界”分为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受到保护的表达以及以“原始资料”为核心的公有领域。公有领域涉及到公众的权利,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私人财产权。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领域,不被保护的领域是公有领域。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不同。对于专利保护而言,在专利局授予申请人以专利权之前,往往都是要进行“创造性”和“新颖性”方面的审查的,以表明待授权的技术优于现有技术。专利法上的该种“新颖性”审查,实际上就是内在地事先假设了先前的知识和新发明之间是存在着因果联系和依赖关系的。但相反的是,就某一作品获得版权保护之前,著作权人从来都是没有被要求描绘作品中哪些是他自己的,哪些是从公有领域中借用的,但这种借用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对此不加以注意和区分,必然导致许多原本可能来源于公有领域并影响新作品相互借鉴的素材,都将被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新作品所涵盖,新作者将拥有对它们的独占性使用权,并将其他人排除在有权使用之外,这实际上等于将原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诸多要素又重新从公有领域中隔离了出来,成为私人专有的对象。这就是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
独创性是确立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和私人领域的重要“分水岭”。在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要求的判定既不需要考虑作品的新颖性,也不需要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关键在于作品中是否复制了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将独创性与公有领域问题结合起来考虑,以公正、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
我国著作权登记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一条应是对“著作权归属”举证责任所做的规定,对“著作权归属”的证明,并不能等同于“独创性”的证明。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根据著作权法上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作品自愿登记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因此,根据《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明确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依据。
第三,《作品自愿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由此可见,国家版权局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非做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本案中,虽然原告陆道龙提供了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故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
3.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
家谱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是中国五千年文明的见证。关于陆氏家族的家谱,从原告陆道龙提供的证据看,陆氏家谱本来就存在老谱《陆氏宗谱》,其正是在此基础上编纂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从原告陆道龙主张保护的部分来看,《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宋丞相长子繇叙世谱原》、《奉天承运》、《陆公秀夫遗照》、《奖谕文天祥诏》等内容在老谱《陆氏宗谱》就已存在,只不过前者是简化字,后者是繁体字。上述内容,均是历史中已经公开的事实,属于素材或者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
堂号作为家族的徽号和别称,用在族谱上表明姓氏和族别,是对某一姓氏家族特色的高度概括。同一姓氏可以使用相同的一个或若干个堂号。本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秀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老谱《陆氏宗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故“忠烈堂”堂号也属于素材或者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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