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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银行卡并冒用骗取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窃得吴某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彭某发现吴某照片与自己很相像,便持吴某的身份证到银行冒充本人办理了密码挂失业务,之后取款5700元。

  【评析】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盗窃银行卡后冒用骗取存款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适当。理由如下:

  1.该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还侵害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与侵犯公私财产权这一单一客体的盗窃罪有所区别,认定为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该行为侵害法益的状况。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宜简单地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2.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能完全反映该行为的性质。“盗窃”是从行为,“冒用”才是主行为。银行卡本身价值不大,单纯盗窃银行卡并不能立即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足以构成盗窃罪,盗窃行为只是为冒用行为创造条件的手段。大多数银行卡都设有密码,行为人要想占有银行卡中存储的财产,不通过“冒用”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冒用他人银行卡的诈骗行为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关键。因此,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是对该行为作出的整体性评价,能够完全反映出该行为的性质。

  3.该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盗窃罪相比,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较重,附加刑更重,一律定盗窃罪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例如,甲捡到他人银行卡到银行冒用骗取存款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与本案被告人盗窃他人银行卡相比,甲的罪行较轻,而受到的刑罚可能会更重,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笔者认为,“盗窃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更适宜,但目前依照刑法的既有规定只能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这一问题最终如何得以科学合理地解决,只能依赖于立法的改进。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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