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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的配料应标示添加量

 裁判要旨

  如果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否则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生产经营者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案情

  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以每瓶107.8175元的单价购进净含量5升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以下简称调和油)290瓶,而后以每瓶120元的价格销售给千家惠超市并售完,原告获得销售收入3.48万元,净利润2836.9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千家惠超市检查时,发现原告供应给千家惠超市用于经营的上述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遂予以立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836.9元和罚款57163.1元,合计罚没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经营销售的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 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易造成消费者在购买此种食用调和油时的误解。同时,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原告销售的调和油,属于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橄榄油)的情形,应当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正确。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奥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食品标签显示食品的组成成分、食品的特征和性能,是消费者获知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其所标示的内容也是消费者判断是否购买该食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标签内容的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消费者的权益和身体健康。

  1.食品标签的含义。

  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强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规定,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标签主要显示食品的组成成分、食品的特征和性能,它是食品生产企业向社会明示产品信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也是消费者获知产品信息的有效途径。可以说,食品标签是企业对消费者和社会的承诺。因此,标签内容的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消费者的权益和身体健康。通常情况下,食品标签往往通过汉字词语、图形等方式向消费者表明内容,当一段语句中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重点突出强调某一词语时,多数社会公众印象深刻的往往是这一段语句中最显著突出的词语。本案原告经营销售的橄榄调和油,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是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其标签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

  2.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有价值、有特性配料中“特别强调”及“有价值、有特性”之理解。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指的“特别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不同、字号大小、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主体等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

  本案中,原告奥康公司认为“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特别强调,但从原告经营销售的调和油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其传递的信息易让消费者产生宣扬橄榄油价值取向的误解,也会造成消费者在购买此种食用调和油时的认知错误。同时,“有价值、有特性”是建立在一般认知基础上的常识性判断,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或“有特性”其中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一般来说,“橄榄”是一个具有特定意义的词语,与“菜籽”“大豆”等词语所表达的内涵均存在明显差异,可供食用的“橄榄油”也是用初熟或成熟的油橄榄鲜果通过物理冷压榨工艺提取的天然果油汁,其市场价格或营养价值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原因就在于其极佳的天然保健功效、美容功效和理想的烹调用途。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与“菜籽油”“大豆油”之间不能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

  综上,本案原告经营销售的调和油“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这一“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当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原告未标示,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正确。

  本案案号:(2012)东行初字第0068号,(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刘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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