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有争议 过度维修自承担
2013年7月,做贸易生意的姜先生购买了一辆汽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限为1年。今年2月15日,同为贸易伙伴的侯先生因自家车辆维修,又急于赶往约定地点谈生意,遂向姜先生提出借用一下车辆。同在一起经商,而且都是多年的老司机,姜先生便毫不犹豫地借出车辆。
经过一天的谈判,签署合同的侯先生在返程时,与发生事故等待处理的两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事故鉴定,认定侯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处理完事故后,侯先生便将车辆拖回住所地。为了不影响姜先生用车,在姜先生与保险公司未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侯先生便替姜先生出资自行修理了车辆。车辆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仍拒绝足额赔付,故姜先生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9.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两辆停放在路边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同意赔付。但是对于姜先生主张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金额存有异议,不同意全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姜先生所有的投保车辆实际损失,经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发现,姜先生的车辆修理项目存在多处不合理,法院对交通事故与投保车辆损失之间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合理的修理费用金额,因姜先生提交的维修费清单中无法体现出各分项维修项目的具体金额,经法院释明,其仍无法提交,亦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最终,法院依据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所作出的定损金额,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0600元。对于姜先生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姜先生车辆维修费10600元,驳回姜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定损金额达不成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被保险人实际的维修费用有时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此,作为车主,首先要注意留存手中证据,以便后续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使用。其次,部分修理厂往往仅列明修理项目和修理费总价款,对于每个分项部件的价格并未明确写明,一旦出现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修理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此外,如发现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保险金进行核定的情况,则被保险人除有权利主张保险金外,还可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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