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价悬赏”商业宣传的法律性质
【案情回放】
甲公司系重庆市一大型家居商场(以下简称乙商场)的管理者。2012年国庆节前后,甲公司将大量《特供手册》、《导购手册》等宣传手册置于乙商场内,供人取阅。《特供手册》载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全城来比价,差价10倍赔偿”,对于同一商品,消费者如发现该商场销售的价格高于同城其他任何市场的,甲公司将给予10倍差价的赔偿;举报后查证属实的,则奖励1000元。《导购手册》还进一步明确了“同一商品”系指“同一品牌、同一材质、同一规格、同一款式、同一型号的单件或套件商品”。
活动期间,周某先后在其他市场和乙商场购买了符合甲公司指定条件且数量相同的“柏高地板”并支付货款,两批商品的总价款相差1282元;周某还就此向甲公司举报,但双方就支付报酬未能达成一致,不久,周某将两批地板均办理了退货。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约定支付报酬。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比价悬赏”商业宣传系悬赏广告,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差价比较行为和举报行为,双方形成了悬赏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业已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按原告购买商品总价款差价的10倍和奖金共计1382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悬赏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本案的10倍差价赔偿与奖金能否一并主张?对此,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比价悬赏”商业宣传并不构成悬赏广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悬赏合同关系。“比价悬赏”宣传充其量就是一种商业广告,一种商业营销策略,以便争取到更多的实际和潜在的消费者。一般的悬赏广告所指定的报酬总额相对固定,完成行为人共同分享这些报酬;而本案则不同,理论上“比价悬赏”所指定的报酬总额不确定,可以无限累加,与传统的悬赏广告不同。此外,“比价悬赏”既有“10倍差价赔偿”又有“举报奖金”,最终到底如何支付报酬也不够明确;原告在其他市场购买的“柏高地板”的真实价格以及是否存在买卖双方串通的问题,也不得而知;原告后来退掉了两批商品,说明他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不是“比价悬赏”所要求的适格比价行为人。因该“比价悬赏”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而不构成悬赏广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悬赏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比价悬赏”构成悬赏广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悬赏合同关系。首先,悬赏人只要在广告中明确对行为人支付报酬即可,至于具体报酬或报酬总额并不重要。其次,当双方对具体报酬的理解发生分歧时,通常在合理的范围内以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式予以认定。本案以原告购买的商品总价10倍差价并奖金作为其应得的报酬更为公正。再次,虽然被告指定的比价行为人是消费者,但消费者通常包括实际和潜在的消费者,且任何人均可消费“柏高地板”,因被告事先并无特别声明,所以不能将原告排除在该商品的消费者之外,原告是适格的行为人。最后,比价行为是否存在作假问题,应当由被告举证。
【法官回应】
有特定给付的“比价悬赏”宣传构成悬赏广告
当前我国的商业营销以吸睛策略为惯用手段,更有商家以“比价悬赏”来快速占领或拓展市场。但是,在现实中,由于悬赏广告的司法认定、“比价悬赏”是否构成悬赏广告以及比价行为人、赔偿差价如何确定等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此类纠纷时有发生。
1.具有特定对价给付内容的比价悬赏宣传构成悬赏广告。关于悬赏广告,境外理论与立法实践均有契约说、单独行为说以及折中说等,当前我国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则坚持契约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关于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适用合同法,一旦行为人完成悬赏人所指定的行为,则两者之间形成悬赏合同关系。
悬赏广告视为悬赏人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除非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或对行为人有特殊限制,否则,任何符合条件的人知悉并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则属承诺,进而成立悬赏合同且即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悬赏广告必须同时具备四要件:一是悬赏人关于悬赏内容的意思表示具有公开性;二是可能的完成行为人具有不特定性;三是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具有特定性和可行性;四是悬赏人向完成行为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确性。
本案中,“比价悬赏”活动前和活动中,被告印制的宣传手册公开置于乙家居商场并任由过往公民取阅,不论男女老少,是不是实际的消费者,在所不问。这种活动形式表明了被告将“比价悬赏”的意思表示公开化,并且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相对人。该宣传手册明确了比价的时间、地域和方法,这意味着悬赏人所指定行为具有特定性;因为大多数商品公开出售时都标有单价,即便可以现场议价,也可以通过购物收据或发票对具体单价或总货款进行固定,如果在活动期间以此类方式在其他市场和乙商场购买同一商品,则一般公民都可以完成比价行为或举报行为,因此,这种比价行为具有可行性。通常悬赏人只要有对完成行为人支付报酬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可,并不要求这种报酬具体、准确。而本案中,悬赏人在宣传手册中公开表示,只要有人完成差价比较行为或举报行为则可获得10倍差价赔偿金或奖金1000元,即悬赏人向完成行为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确性。因此本案中的“比价悬赏”是特殊的邀约,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2.原告符合悬赏广告特指行为人的条件。由于悬赏广告相对人(即可能的行为人)的不特定性,依据严格的契约理论,符合悬赏条件的行为人仅仅局限于事前知悉广告内容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到法定监护人许可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凸显公平,境外某些坚持契约说的立法例对行为人事先是否知悉广告内容在所不问。但没有得到法定监护人许可或追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完成了指定行为,依旧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并没有明确行为人的具体条件,还存在法律解释问题。
但是,本案中,无论如何解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都是适格的悬赏合同相对人。首先,原告符合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先通过宣传手册获知“比价悬赏”内容,并完成了差价比较行为和举报行为,符合契约说关于行为人的法定条件。其次,原告符合被告所特指的消费者身份。消费者包括现实和潜在的消费者,因被告并没有在广告中特别声明其所指消费者具有特殊性,除非某些商品对消费者有特别要求,否则任何人均可以是其消费者。“柏高地板”仅是一般装修用材,原告完全可以成为其消费者,无论是现实的还是潜在的,无论原告是否已实际消费,他都是该商品的适格消费者。再次,周某在被告的商场和其他商场购买“柏高地板”完全相同并支付了货款和向被告举报,其完成了被告指定的比价行为。综上,周某是适格的完成比价行为人,享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权。
3.具体报酬的认定应倾向于行为人。悬赏合同条款是悬赏人事先拟定好的,行为人没有机会事先与悬赏人进行磋商,只有被动接受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对相关内容的理解与悬赏人是否完全一致,并不确定。因此,对于没有任何磋商余地的悬赏合同,如果当事人因合同具体条款的具体内涵发生分歧,且事后也没有就该内涵的准确性形成一致认识,为了平衡合同正义与自由,在坚持公正、合理原则的基础上,应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式来解释。
首先,悬赏人因为在合同拟定上具有主动权和信息资源优势,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掌握的信息来决定悬赏广告的内容,行为人则是被动接受。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当双方对悬赏内容的理解发生分歧时,以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式进行解释更能促进悬赏行为的规范化。其次,悬赏合同具有特定目的,其对价性不在于金钱价值,而在于悬赏人的特殊需求,报酬只要合理,不论多与少,均没有对悬赏人不公之虞。再次,悬赏人对悬赏广告有审慎的审查义务,以确保内容的确定性和准确性;相反,行为人根本无审查悬赏内容的机会,因此,悬赏人承担悬赏内容不准确的法律后果更为公平与合理。
本案中,关于10倍差价以及与奖金是否一并适用问题,应当按照原告的理解,被告应当同时向原告支付其所购买商品总价款的10倍差价和奖金。被告作为大型公司,拥有或应当拥有各种专业团队,包括高素质法律专业团队,有充分时间对自我拟定的悬赏广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判,有充分时间对悬赏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保准确、明晰,否则,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开展“比价悬赏”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广泛地吸引消费者,更快速地占据和拓展市场、提升市场竞争力。事实上,对于被告而言,若其能自觉向原告按照购买商品总价款的10倍差价支付报酬并支付奖金,其所收获的正面广告效应,远比斤斤计较或讨价还价更明显;相反,因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有违基本的商业诚信,其负面效应不言而喻,其活动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就不得而知。而对于原告而言,仅仅获得商品单价的10倍差价,甚至奖金也不一并支付,这样有失公平,有损原告对被告的信赖利益。基于此,法院按照原告的理解进行裁判,实属公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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