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更换工作地点迫使 员工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
原告刘某在被告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报酬包含每月工资3000元及销售提成。某日,被告以内部临时调整为由向原告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要求原告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同时要求其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禁卡等。后原告一直未能再回到公司上班,无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评析】
被告无合理、正当的理由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系为规避违约责任而迫使原告主动辞职之举,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
首先,被告单方任意变更原告工作地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协商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用人单位变换员工工作地点原则上应征得其同意确认,或者是基于其他合法合理的理由。而本案被告所谓的“内部临时调整”原因,客观上并不能认为其具有原告可以接受的合理性,事前既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
其次,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被告发出的《上岗地点变动通知》内容以及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等情形综合来看,被告实质上已不愿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只是为避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采取了变相措施,有迫使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隐性辞退”之嫌。被告虽表示原告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但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收入就是通过销售活动来获取提成奖金。而被告要求其在家上班,同时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禁卡等物品,客观上已使原告难以再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其工作需求和劳动成果都无法实现。
再次,原告属于因劳动条件无法获得保障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是否能够重新上岗、什么时候上岗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的这种单方行为可以认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原告无奈之下被迫辞职,理应获得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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