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限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5/4/16 12:27:19
【案例】
李某某是一家公司的高级业务主管。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单位就业。否则,需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2014年春节期间,见同窗好友一再地宣称自己收入如何高、工作如何舒服,李某某越发感到自惭形秽。茫然之中,在一家单位担任副总的同学向她伸出了“橄榄枝”。虽明知该单位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但李笑妍还是“跳槽”了。公司随之向其索要5万元违约金。法院采纳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辉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李笑妍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自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即虽然合同中并没有剥夺其“跳槽”的权利,但李笑妍的“跳槽”除必须遵循相关法律规定,还应符合与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特别约定。正因为李笑妍所“跳槽”的单位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决定了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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