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未送达职工是否有法律效力
1997年8月,王某到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自2010年1月16日起,王某累计病休6个月。之后王某再未向公司请病假,亦未提供劳动。2010年7月16日,王某前去某酒店应聘电工并被录用。2010年7月31日,该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同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送达王某。2013年5月,王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就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送达王某,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应被撤销。理由如下: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虽然事实清楚、适用规定准确,但由于未送达王某,并未实际产生法律效力,应该被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应当被支持。理由如下:劳动者何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只是决定了劳动者何时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待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以后,仲裁委应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否成立、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如上述两方面均成立,则应支持该决定,相反则应撤销。
高辉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规定仅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一种诉权时效的保护,并不能推断出用人单位未送达即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本案中,王某在该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擅自到其他单位工作,旷工事实成立。因此,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被支持。
仲裁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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