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条上体现了加班 法院推定加班事实存在
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5日,陈某在某制造公司从事主操作手工作。陈某主张,其任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每月只休息2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然而,某制造公司否认陈某存在加班。
2012年3月,陈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后陈某又起诉至大兴法院。开庭过程中,陈某提交了工资条。工资条显示,陈某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出勤22天,实发工资为3414元。而该工资条显示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与陈某主张的每月只休息2天的事实相符合。由此,可推定陈某2012年8月存在加班的事实。
对于陈某是否存在加班以及是否支付陈某加班费,某制造公司在庭审中表述矛盾。某制造公司主张,工资表中基本工资4500元的含义是全勤工资外加所有加班工资,与日常生活用语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法院推定陈某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对陈某要求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陈某主张某制造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延迟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某制造公司支付陈某休息日加班工资5万余元。
【高辉律师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很难搜集到充分的加班证据,大部分劳动者都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提供线索表明有加班的事实,如工资条等。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者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会认真审查相关证据,尽可能查明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在用人单位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也会依法推定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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