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覆盖原告“起诉时”这个时点,才能认定为程序法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案情
2011年11月1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签订《网店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8万元;黄某负责账目管理,龚某负责网店经营及资金管理。经营前期合作良好,经营后期因财务问题纠纷不断。
2015年1月,黄某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资产。龚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应将该案移送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龚某户籍所在地在南昌市湾里区,在审理期间,被告龚某陈述:其在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在南昌市东湖区居住,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居住,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在南昌市西湖区居住,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居住,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在南昌市西湖区居住,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即原告黄某起诉时,被告龚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居住。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龚某从2014年10月以来在南昌市东湖区某楼盘租住,至原告起诉时,不足一年,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高辉律师评析】
1.法律选择适用问题
关于经常居住地的涵义界定,司法解释作了不相一致的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即1992年发布的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归属于实体法范畴,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是对民法适用中的经常居住地涵义所作出的阐释,如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可能涉及到的经常居住地问题;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归属于程序法范畴,该解释第四条是对地域管辖法律适用中涉及到的经常居住地涵义所作出的阐释。
笔者认为,本案发生管辖权异议纠纷,自然适用程序法,因而关于经常居住地的涵义界定,应当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为准。
2.经常居住地文义解释之困境
本案被告龚某离开住所地至黄某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有南昌市东湖区、青山湖区、西湖区,其中,龚某在青山湖区和西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两次。从文义解释的视角出发,东湖区法院、青山湖区法院、西湖区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而湾里区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龚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但是,同样应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段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原告“起诉时”这个时点,如果没有覆盖这个时点,就视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既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南昌市湾里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湾里区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龚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由此看来,仅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理解和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恐怕难以说服当事人,自然也就很难作出妥当裁判。
3.经常居住地目的解释之出路
所谓文义解释,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文义解释是诸种法律解释中最常用、最基础或者说首选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果应用文义解释,足以理解法律条文清晰的确定的含义,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裁判,但是,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有两种以上,并且不能取得定分止争之效果,那么,就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解释方法。
就经常居住地而言,可以借助目的解释之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引进经常居住地的概念,笔者认为,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便于当事人应诉,二是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包括法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即是所谓的“两便原则”,既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也有利于司法高效的实现。如果将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前居住一年以上的非户籍所在地都理解为经常居住地,被告以及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就可能不在受案法院的管辖区域之内,有悖于“两便原则”。因此,只有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间段包括“起诉时”这个时点,才能体现经常居住地之立法本意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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