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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的赔偿协议不能仅以经济利益为考量

     【裁判要旨】

      人身关系性质的赔偿协议与一般追求经济利益的协议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衡量其有效性不能仅以经济利益为考量,必须考虑其协议的人身属性。

     【案情】

      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原告程某的丈夫詹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汪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汪某委托其弟弟与原告在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总共赔偿原告38万元,当场履行27万元,剩余11万元在三个月之内支付。协议签订之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接到事故认定书之后,认为其赔偿的38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其事故责任份额,故拒绝支付剩余的11万元赔偿款,认为之前的协议是担心承担刑事责任而签订的,而且认为该协议是个显失公平的协议,应该予以撤销。但原告认为,既然双方已经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而且是关于人的生命赔偿,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11万元赔偿款。

     【裁判】

      长沙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协议书系被告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书的标的不是财产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且该协议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汪某应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判决被告汪某赔偿原告程某人民币11万元。

宣判后,被告汪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辉律师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难点是已经签订的人身赔偿协议是否应该以责任份额来适用显失公平情形?侵权方提出担心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才签订赔偿协议是否能成立可撤销的理由?在此有必要予以讨论。

      首先,本案中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这种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不可恢复的,此时侵权人与受害方签订关于赔偿的协议,如果该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更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那这样的协议应该给予尊重和维持。这样的赔偿协议是不能以责任份额来计算的,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其次,从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上分析,当事人发生纠纷,解决的途径是多元化的,本案中的协议是在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订的,这种行政调解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被告提出当时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担心调解不成会加重自己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与承担刑事责任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多少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以不存在以民事赔偿等同或者换取刑事责任,此种理由不能构成协议可撤销的法律理由。

      再次,本案中也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协议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之后,主动委托其弟弟参与交警大队的调解,并且达成了赔偿金额明确、具体的协议,事后还积极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说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表示诚意的,其赔偿也是主动的、积极的。对被告这一阶段的行为,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道德角度都应该给予正面评价。作为人民法院应该鼓励这种行为,所以在认定该协议时,要采取积极引导的方式。

      综上,人民法院作出被告汪新文根据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剩余的11万元赔偿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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