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1991年12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签署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1年12月1日起至 2001年11月30日止,双方履行至1997年8月原告下岗待业,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合同规定由单位交纳17%,个人交纳3%)足额缴纳至1999年年 底,2000年、2001年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缴纳,1997年8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也未给予其它福利补贴待遇。2001年11月 19日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1996年1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并经劳动部门鉴证生效,原合同作废。 2001年11月21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补发生活费、解决住房、发放各种补助费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 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0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65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责令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发1996年至2001年11月的生活费、住房补贴、取暖费、医疗保险金、住 房公积金,赔偿其经济损失。某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2000年、2001年养老保险金的内容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二、原 告提出原始合同自1996年1月应作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合同在新合同未签订之前始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权不履行新合同条款,也谈 不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补发生活费、住房补贴及取暖费等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此案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该合同依据的行政法规已作 废,合同自行终止,至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原、被告按合同规定份额足额交纳,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1997年9月,原告下岗待工,其工资待遇停 发,此时原告的合法权利即受到侵害,尤其2000年1月起由原告自己交纳全部养老保险费用时,原告也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01年11月21 日方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须经过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原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四年之后提 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接到本院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从何时计算?二、仲裁时效在诉讼中是否等同于诉讼时效?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 1991年起延续至1997年9月,1991年的劳动合同因为1995年《劳动法》的实施而终止,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实际存在,原告待岗期间应按《劳动 法》的规定享有最低生活费保障,而原告在待岗后即被停止工资待遇,其养老保险金也于2000年1月起自行缴纳,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自1997年9 月工资待遇停发后起算,而原告在2001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补签合同时方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确立不仅依据双方书面合同的 签定,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其内容及适用程度不应以当事人的个人认知能力而区别对待,因 此原告以在2001年11月以前不知道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仲裁时效应自2001年11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法 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我国《劳动法》中已对仲裁时效作了规定,即不再适用诉 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等同于仲裁时效期间,即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也就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时权利人虽然有权向人民 法院起诉,但法院已不再保护其实体权利,即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由此可见,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要遵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 丧失了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如果过了这个法定期限,当事人有权起诉,但已经不再 享有胜诉权,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后也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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