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高公司与精密公司、海峰公司、农投公司动迁补偿纠纷上诉案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往往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对具体事项予以约定或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此种情况下,应注意数个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7号。
法定代表人:沈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苍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郁建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340号。
法定代表人:顾亚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投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新力大
厦。
法定代表人:范安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一、基本案情
1995年9月26日,上海第二天平仪器厂(现并入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
司)与上海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上海海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海高公司)、上海农投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
》,约定:精密公司将上海市天钥桥路567号基地内新建结构封顶的八层厂房,建筑面积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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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平方米和基地的全部用地面积,用以开发商办综合楼、商住楼以及住宅楼,三家公司以动
迁补偿形式补偿精密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包括:补偿新厂房已投入资金1520万元,动迁厂
房建造费用2275万元,厂房搬迁及停工损失500万元,人员安置500万元,原有旧厂房150万
元,搬迁后的各种困难和损失补偿2055万元。其中,海峰公司、农投公司支付1500万元,海
高公司支付5500万元。同日,精密公司与海峰公司、海高公司又签订了《动迁补偿补充协议
书》,对具体的付款方式作了约定:海高公司应支付给精密公司的动迁补偿费5500万元,其
中3200万元由海高公司直接支付,2300万元由海高公司支付给海峰公司,再由海峰公司支付
给精密公司;最后一笔款项应在精密公司搬迁后六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一个月按月息
915‰计算,第二个月起按月息1098‰计算。在《动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中还约定:海
高公司如有违约,海峰公司愿意担保海高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在海峰公司代
海高公司向精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海峰公司有权向海高公司追偿经济
损失及违约金。1996年5月20日,四方签订了《天钥桥路基地移交协议》,精密公司将上述
地基移交给三家公司。海峰公司、农投公司共支付补偿费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
海峰公司代海高公司支付,海高公司直接支付人民币2300万元。1998年6月29日,海峰公司
给上海第二天平仪器厂出具了欠条:“按我公司与你厂等签署的《动迁补偿协议书》,我公
司尚欠你厂动迁补偿费人民币贰仟万元正。”欠条上还有海峰公司经理顾亚明的签字:“按
协议规定,应付二天平厂贰仟万元。”1998年12月25日,精密公司向上海市高级法院起诉,
请求三家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动迁补偿费人民币2900万元,以及从1996年12月起至诉讼之日
逾期25个月的利息1414359万元(利率按协议约定)。
二、审理结果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
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海峰公司、农投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
务,余款应由海高公司支付。协议对各方的付款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精密公司要求三方共
同支付欠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对海高公司以精密公司提供的房屋不能加层而不付款的答辩意
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精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海高公司应付的
5500万元动迁补偿费,海峰公司同意其中2300万元由海高公司支付给其后再支付给精密公司
,因此,海峰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及利息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海高公司应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精密公司人民币2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2月起计算至
1998年12月25日止,利率第一个月按月息915‰计算,第二个月起按月息1098‰计算;
二、海峰公司对海高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精
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5,72795元,由精密公司负担25,72
795元,海峰公司负担50,000元,海高公司负担150,000元。
(二)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海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海高公司依照《动迁补偿补充协议》
第四条的规定,付给海峰公司2300万元,而海峰公司违反约定未付给精密公司,一审将该款
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划给海高公司承担,显属不公;精密公司违反了《动迁补偿协议》第一条
的规定,使上诉人预期建筑面积减少了1772平方米,应在补偿额中扣除6,879,66596
元;海高公司先予垫付的地下物拆除费1,482,06965元,应由精密公司返还;请求认定
“另行补偿2055万元”属违法补偿,侵害了海高公司的利益。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精密公司、农投公司、海峰公司均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根据协议,海峰公司、农投公司应支付给精密公
司动迁补偿费15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海高公司应支付5500万元,已支付2600万元,余款
2900万元,根据《动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的规定及海峰公司所出具的欠条,海峰
公司应承担29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剩余的900万元应由海高公司支付;
海峰公司对海高公司应支付的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2900万元及利息均由
海高公司支付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应予更正。海高公司主张其支出的拆除地下物费用是为精
密公司先予垫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协议中并无因建筑面积减少而扣除补偿费的约
定,故海高公司主张因加建二层不能而致面积减少应扣除补偿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补偿数额
是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确定的,内容不违法,且已履行,海高公司要求认定协议中“另行补
偿2055万元”为违法补偿,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于1999年
12月31日以(1999)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海海高实业
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人民币900万
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2月起计算至1998年12月25日止,利率第一个月按月息915‰计
算,第二个月起按月息1098‰计算;海峰公司对海高公司应支付的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
带责任;
三、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海海峰房地
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
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2月起计算至1998年12月25日止,利率第一个月按月息915‰计算
,第二个月起按月息1098‰计算;
四、驳回上海海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5,72795元,由海峰公司承担225,72795元,海高公司承
担112,86397元,精密公司承担112,86397元。
三、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55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海峰公司已代海高公司支付300万元和海峰公司收到2000万元的实际情况,认定2000万元的支付义务由海峰公司承担,海高公司应承担支付900万元及利息给精密公司的义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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