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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工资不能仅由单位说了算

       2014年4月,张某到某食品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2014年7月1日,该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同意,但提出公司应以2000元为标准,补足4月、5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800元。公司对张某的主张表示反对,说这是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高辉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与张某约定试用期工资1600元,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即每月2000元),属违法。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仲裁申请。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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