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运损失不赔”约定无效
运输企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分担赔偿责任风险。然而,承保的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赔”约定,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买保险的运输企业能否化解经营风险呢?前不久,邯郸市两级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对保险公司、运输企业作法给出评判。
■事件:两辆大货车相撞
撞出“免责条款”
2013年11月14日9时许,李强(化名)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在沿309国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某物资公司司机王辉(化名)驾驶另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该车车上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物资公司各项损失分别是车辆损失费11585元,鉴定费350元,施救费1520元,停车费400元。经专业机构鉴定车上货物损失为3216元,鉴定费200元。另外,某物资公司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14天,2014年5月29日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停运损失11860.8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李强驾驶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杨卫(化名),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物资公司将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没有证据
“免责条款”不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应按责承担某物资公司车辆的相应损失。因李强系杨卫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卫应承担李强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卫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损失分项进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5631.80元,由于杨卫的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杨卫负全部责任赔偿25631.80元。因保险额足以赔偿,故李强、杨卫、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不予承担,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631.80元;驳回某物资公司对李强、杨卫、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赔偿停运损失11860.80元,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保险条款均已明确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为侵权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被保险人对受害方的赔偿项目,同时依据保险原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赔偿鉴定费适用法律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依约没有义务承担鉴定费。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赔”的主张,要求其限期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逾期未能提交该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条款又约定“停运损失不赔”,但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某运输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内容的相关规定,所谓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且事故车辆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某物资公司作为受害方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并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财保邯钢营销部应予赔偿停运损失。关于上诉人财保邯钢营销部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最终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某物资公司也已实际支付,故应支付此费用。
二审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39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应当充分告知
“免责条款”
车辆停运损失是财产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免责条款的充分提示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免责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要求。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高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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