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装饰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株洲某某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某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株洲某某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恒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玉辉、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某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于2013年10月15日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株洲某某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研发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研发楼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发出开工通知后即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2年9月28日,经被告审核确认原告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3406441.3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56000元,尚欠工程款850441.36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50441.36元及欠款利息43585元(从2012年10月7日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株洲某某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结算未付清工程款的数额850441.36元没有异议;2、该款项未扣除合同中约定的3%的配套费102193.23元;3、结算后未付清款项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导致;4、原告仅仅开具了808240元的发票,尚欠开2598201.36元的发票;5、原告工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株洲某某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株洲某某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研发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质量、工期、违约责任、配套费等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交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37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3%的配套费支付给总承包人,只是总承包人向反诉原告主张1458901.33元的配套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与其竣工交付的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370000元的违约金;2、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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