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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彭某诉株洲××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电焊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湖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株洲××电焊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诉被告株洲××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剑、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代理人易某、被告株洲××电焊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彭某1997年4月份应聘至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1年8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岗位,工资为年薪10万元,按月发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2年4月2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免去原告的总经理助理的管理职位。并于2012年5月17日、9月1日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两份《待岗协议》,待岗期间被告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费。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公司安排
  原告从事销售岗位,薪酬按照销售岗位发放,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上班。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回复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仍担任管理岗位,但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5月16日,被告单方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告未同意被告对岗位和工资标准的变更理由正当。原告在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变更的情况下,不同意到新岗位工作,并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以原告未按通知时间到岗上班为由认定原告旷工,并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未尽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45日内未作出裁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12个月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万元(双倍经济补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8333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电焊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解除与原告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解除合同前,被告数次通知原告及时上班,安排其继续从事管理岗位(销售),实行同岗同酬(一般年薪不少于10万元),并在2013年4月23日的通知明确“公司一切按照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要求原告彭某在2013年4月30日前来报到上班,但原告未按通知时间上班,至2013年5月12日在彭某连续7天无故未上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工会,工会同意后才按照劳动合同法及被告单位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时未给任何经济补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及被告株洲××电焊条有限公司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未给原告经济补偿是完全合法的,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株洲××电焊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3、株×焊(2012)02号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7日之前担任总经理助理的事实及被告单方面无理由的免去原告总经理助理职务;
  4、待岗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待岗的事实及待岗没有注明待岗理由,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以下岗威胁,要求原告待岗;
  5、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及仲裁等维权的事实;
  6、通知和上班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从事销售岗位,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管理岗位工资待遇均不同,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7、关于彭某同志违反厂纪厂规的处理决定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14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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