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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婚龄就“结婚”离了咋办

       董某与麻某经亲威介绍相识、相恋,因为没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就在老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便一起生活,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然而两个人并没有像童话故事里的主人公那样一直幸福下去,反而在分道扬镳后为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闹上了法院。

      根据董某的说法,他和麻某“结婚”后来到北京共同生活,并生下了一个女儿。2005年,两人共同开了一家建材店,家里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可两人的感情却慢慢出现了问题,争吵不断。2007年时,两人曾分开一段时间,后又和好,但始终时好时坏。共同生活期间,麻某于2007年用共同财产在老家买了一套商品房,2008年买了一辆大众汽车,2009年又在北京门头沟买了套商品房,这些财产都登记在麻某名下。直到2010年,麻某与第三人同居还生下一子,两人的感情走到尽头。分开时董某和麻某约定,女儿由董某自己抚养,而此后,麻某从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也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为此,董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孩子继续由自己抚养,但麻某需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补偿2010年至今的抚养费4.6万元。

       对于董某的起诉,麻某另有一番解释。据麻某说,她和董某解除关系后,她用自己的钱在老家买了商品房,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大众汽车和门头沟的商品房也都是她自己出钱购买,自己还房贷,与董某无关。况且,2010年她和董某再次分开时也约定过,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董某和麻某于2007年解除关系后,2008年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到2010年再次解除关系。法院认为,2007年时,麻某在老家购买的商品房是在两人解除关系之后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2008年购买的汽车和2009年购买的商品房,则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购置,属于共同财产。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2010年董某和麻某已经约定由董某自行抚养孩子,因此董某请求给付2010年至今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但麻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董某主张日后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属于两人共同财产的房产归麻某所有,由麻某给付董某折价款,麻某日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

       律师评析

       未到婚龄结婚实为同居

       对于此案,本案涉及到未到法定年龄“结婚”,解除关系后财产和子女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确,未到法定婚龄“结婚”,婚姻关系无效。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在上述案件中,麻某和董某按习俗举办婚礼的时候都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两人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准确来讲是同居而非夫妻。对于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此外,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父母对所生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高辉律师提醒,未到法定婚龄“结婚”面临的问题还包括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扶养、忠实等法定义务。例如,上述案件中,董某和麻某虽然一起生活,可两人之间并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生病不能自理,也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又如,即使在麻某与第三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的情况下,董某若起诉麻某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据此要求损害赔偿也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根源就在于法律并没有要求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

       不仅如此,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男女双方,同样不享有夫妻之间的互相继承遗产、在对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担任监护等权利。如果日后想要起诉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总的来说,对于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法律是一种既不鼓励也不禁止的态度,当然其在法律上受保护程度也会不及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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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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