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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购买来路不明的车辆

      2012年7月,冯某经拍卖公司竞拍购得现代轿车一辆,花钱维修后自用。同年8月,冯某将轿车租给杜某。租用期满,车没有还回,也找不到杜某,冯某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3年7月,冯某在市区一家属院发现了自己的轿车,马上报警,警察随即将车辆扣押。 
      2014年2月,公安机关告知冯某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冯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车辆持有人吉某返还轿车。被告吉某辩称:轿车是其与刘某签订合同付款购得。原告是将车辆租给杜某导致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本案被告应该是杜某,而不应该是自己。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以3.7万元竞价拍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2012年8月4日,冯某与杜某签订协议,以每日租金200元,将车租给杜某使用一个月。杜某租下轿车后,因之前其向王某借款3万元,便将轿车抵押给了王某。约定到期,杜某未能归还借款,王某便将轿车以3万元价格卖给刘某。2013年3月,刘某又以3.8万元价格将轿车卖给了吉某。 
      法院认为,被告吉某购车时,明知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刘某,依然购买,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虽支付了合理价格,但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冯某通过拍卖购得车辆,且已实际交付,享有该车辆所有权。被告所称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原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被告吉某10日内返还车辆。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某一特定案件中有资格成为原告或被告,并由此而受法院所作判决约束。当事人是否适格,基本的判断标准是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是指案件当事人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从本质上看,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是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法官需要对当事人主体资格作出判断,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适格,是否能够作为案件诉讼参与人,即便受理了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的案件,审理中也要依法驳回。 
      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以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诉讼,作为当事人通常就是适格的。只有适格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的裁判才有意义。本案冯某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租出后杳无音讯,发现车辆后报警,并就追讨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被告吉某购车时,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虽然支付了合理价款,但是不构成善意取得,侵犯了原告冯某的车辆所有权。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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