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之认定
【案情回放】
2003年,天开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王禹皓出资980万元,文胜初出资20万元。2004年4月,天开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分别将王禹皓名下18%的股权和文胜初名下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向爱胜名下,向爱胜担任公司监事。2009年11月9日,天开公司委托朱建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向爱胜名下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禹皓名下。
2012年8月20日,向爱胜在武汉市工商局洪山分局查询得知,王禹皓伪造其签名,已将其名下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王禹皓名下,遂起诉洪山分局,后法院判决撤销了洪山分局作出的该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诉讼期间,向爱胜两次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是解散公司,但未形成有效决议。向爱胜认为天开公司伪造其签名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损害了其股东权益,若天开公司继续存续,其利益将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爱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亦不能证明天开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判决驳回了向爱胜的诉讼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适格股东未穷尽其他途径行使股东权利而直接诉请法院解散公司,法院能否裁判解散公司?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形成了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天开公司已经完全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当判决解散天开公司。事实与理由在于:2009年,王禹皓伪造文件将向爱胜的股东资格予以取消,向爱胜在2012年8月方始得知。此后,向爱胜通过诉讼方式恢复其股东身份。在此期间,向爱胜多次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向王禹皓发出希望和平解决矛盾的意愿,但王禹皓从未露面和主动联系,且向爱胜无法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这也恰好证明向爱胜与王禹皓之间矛盾重重,根本无法调和,天开公司的人合性不复存在,天开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向爱胜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天开公司并不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基于商主体维持原则、防止滥用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不应判决解散天开公司。事实与理由如下:司法解散公司是最具有彻底性的救济手段,同时也具有极强的破坏性。因此,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被诉公司是否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尤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因向爱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亦不能证明天开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向爱胜要求解散天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律师评析】
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散公司
1.公司司法解散应当遵循的原则
公司解散诉讼是中小股东权益的最后救济措施,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手段之一,无论对于股东还是公司抑或债权人,都是最后的救济,这种救济措施具有最彻底性与最破坏性。公司法设置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目的在于,让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可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正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皆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人民法院对公司僵局案件应秉持大胆受理、审慎裁判原则。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疑难杂症。公司僵局通常发生在封闭性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僵局类似于婚姻僵局。股东关系如同夫妻关系一样,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缺失、关系严重恶化,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之后,皆会有聚有散。人民法院必须坚决摒弃以往对公司僵局案件采取不受理的消极态度,应当积极顺应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树立开门立案、凡诉必理的新思维新理念,将公司僵局的化解纳入法治、理性轨道。但是,公司解散的结果不仅导致股东合作关系的消灭,而且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甚至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权益以及劳动职工债权清偿、就业安置等问题,具有最彻底性与最具破坏性,极易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僵局案件应当秉持大胆受理、审慎裁判原则,在作出裁判时必须充分考虑公司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困境能否彻底消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等多重因素。
(2)维持公司经营稳定性原则。现代公司是利益的综合体,设立成本巨大,牵涉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承担诸多的社会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过程中,需要特别审慎,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与可能,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3)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能化解。人民法院在考虑运用司法解散公司手段救济小股东之时,应当穷尽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损害最小、最为缓和、最为有效并且能够实现多赢共享的救济手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性条件,正如刘俊海教授所言,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2.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公司僵局的本质在于公司股东的合作关系已面临崩溃,或者公司管理事务遇到根本障碍,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解决相关争议。公司僵局的成因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不合理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设计容易肇致公司僵局。第二,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容易肇致公司僵局。第三,部分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致使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或作出有效决议,公司也就有可能陷入僵局。第四、部分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道德风险也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形成才有可能导致适格股东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必须严格审查被诉公司是否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种困难主要体现在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和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发生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举证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比如,股东分红大量减少,股权价值大幅贬值,公司财产被少数股东控制并滥用,财务状况不明,严重危及公司存续等等。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立法意旨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此处的“其他途径”主要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手段。第四,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关于天开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必须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让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天开公司自2006至2016年10年间仅召开过两次临时股东会且未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致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从表面上看符合公司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向爱胜可以向公司要求给予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与冲突。因向爱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亦不能证明天开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向爱胜要求解散天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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