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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设有上限 逾期还款仍需付息

       借款利息设有上限 逾期还款仍需付息

      阿芬与大盛是居住在同一个小区的邻居。2012年6月1日,大盛因经营餐厅急需进货款,向阿芬借款1万元。当日,阿芬将1万元现金交予大盛,大盛向阿芬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大盛自阿芬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餐厅经营,2012年12月1日大盛归还本金壹万元及利息1500元”。

2012年11月25日,阿芬向大盛索要欠款,大盛称自己最近手头紧张,请求借款延期归还,并表示愿意再给阿芬增加一些利息。因此,大盛向阿芬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大盛于2012年6月1日在阿芬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餐厅经营,大盛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阿芬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如下标准计算:如大盛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利息总计2000元;如大盛于2013年5月1日之后归还欠款,利息总计2800元。大盛于2012年6月1日向阿芬出具的借条无效。”大盛和阿芬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大盛仍未向阿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阿芬多次向大盛索要欠款未果后,于2015年8月将大盛起诉至法院,要求大盛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800元,并要求大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2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律师评析】

       严格依照利息计算的新标准

       对于本案中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问题,应当参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如果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约定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如果借款人尚未向出借人给付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高于年利率24%且低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出借人无须返还该部分利息。具体到本案中,依据大盛与阿芬2012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如果大盛于2013年5月1日之后还款,借款利息为2800元,相当于年利率28%。这一利息约定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在大盛未偿还上述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阿芬有权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即2400元。

      对于本案中2013年6月2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应当参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面已经提到,结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可以支持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24%。在阿芬与大盛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阿芬可以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最高标准不得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现阿芬要求大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约定作出了限制,即一般不得超过年利率24%。此外,即便借贷双方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出借人仍然可以依据双方已经约定的未超过法律保护标准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主张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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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无法证明借款已交付
下一条: 还款凭据应清晰明确 经出借人确认最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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