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动物过程中动物管理人的界定
【案情回放】
杨某和李某合伙做牛生意。2014年9月24日,严某与杨某、李某口头约定,以13300元的价格买3头黄牛,双方未约定黄牛的交付地点。次日13时许,杨某、李某、严某等人共同将黄牛从杨某、李某的牛圈送往严某所雇货车的停放处。杨某、李某、严某等人在将黄牛装上车时,其中一头黄牛受惊后狂奔,奔跑过程中,将行人徐某撞伤。事后,买卖黄牛双方相互推卸责任。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买卖黄牛者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6237元。严某认为,黄牛是在交付的过程中撞伤他人的,黄牛尚未交付,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和李某则认为,黄牛已经卖给了严某,应当由严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未约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买方与卖方在交付动物的过程中,双方作为动物的共同占有人、控制人,均系动物的管理人,故应共同对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大于己方,故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买方严某和卖方杨某、李某各赔偿原告徐某20696元。
严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之后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的规定还存在着诸多缺陷,这就导致买卖交易中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赔偿的处理在实践中尚不统一。本案原告徐某因他人买卖动物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的取得应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在动物买卖中,卖方将动物交付给买方后,动物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就转移到新的饲养人了。按照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买卖的黄牛在离开卖方的牛圈后,即应视为已经完成了交付,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方,故应由买方严某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动物饲养人是指亲自从事饲养活动的动物所有人。动物管理人是饲养人之外的,根据合同、委托或社会惯例对具体动物负有最直接的临时性照管义务的人。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没有关于对买卖标的物——黄牛进行临时性照管的约定,因此,作为买方的严某既不是动物的饲养人,也不是动物的管理人,不应成为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动物饲养人的杨某、李某理应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买卖标的物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在交接动物的过程中,双方作为动物的共同占有人、控制人,均对动物负有管束义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买卖双方对交付过程中的动物均负有管束义务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在这里,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而动物的行为才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动物因买卖进入流通领域后,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而且情况较为复杂。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法条文字表述简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动物饲养人、动物管理人的理解和界定不尽一致,从而导致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正确界定相关概念,准确把握立法本意,是合理确定民事责任承受主体的前提,并且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不问缘由地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法技术上看,该条可以视为两个条文的合并,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可以看出,这种立法技术对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以及什么原因,均在所不问;从内容上看,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相对性原理上看,即使饲养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附随义务,也应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但不能从中得出由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因为要让他们之间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话,除了应当有牵连性外,还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一定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在实际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有时为同一人,有时则为不同的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也就是由动物的所有人自己占有和管束动物,在这种情况下,赔偿主体是很清楚的。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的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
2.动物管理人的界定
由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动物管理人的定义作出任何规定和诠释,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责任主体的确定较为困难。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管理作为动词,有三种含义:(1)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2)保管和料理;(3)照管并约束。显然,在这里应该采用第三种含义,即动物管理人是对动物照管并对其约束的人。笔者认为,对“动物管理人”应作限缩解释,即“动物管理人”仅指直接管束和实际控制动物的人,不包括动物的间接占有人。管理一词是指一种客观状态,即动物管理人就是对具体动物实施照管、控制行为状态的人。“管领之力为事实之支配”,和前面的动物饲养人一样只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不需要法律上的认定,即只要是在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之时存有对动物管理的状态即可。并且,管理人不一定是单人,也可是数人同时管理。如果由数个人同时对动物进行管理,因动物致害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分担,可以依据数人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则,结合主观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作用、大小,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份额。
3.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一般来讲,认定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从买卖动物是否存在潜在的危险和买卖动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两方面考虑。从交易安全出发,出卖人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当动物具有潜在危险,出卖人在出售动物时,应当向买受人言明,出卖人不向买受人言明,隐瞒其潜在危险,将其出卖给他人,因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家畜、家禽等动物买卖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可见,在买卖动物中,所有权移转和占有的移转就导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改变。交付行为完成后,动物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就转移到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了。在买卖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动物管理人不难界定。问题是,在买卖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在交付过程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此时的动物管理人是谁?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承担进行特别规定的原因,在于动物具有令人难以估量的行为和因此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的危险。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难以估量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免责。在未约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买方与卖方在交付动物的过程中,双方作为动物的共同占有人、控制人,对动物均存有“管理状态”,因而均系动物的管理人,均应认真、负责地担负起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根据“谁能控制危险,谁就承担责任”的原理来看,买卖双方均应对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在黄牛买卖中,作为卖方的杨某、李某与作为买方的严某没有对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作出约定,双方在共同将黄牛装上货车的过程中,黄牛逃跑并撞伤了行人徐某。此时,买卖双方作为动物的共同占有人、控制人,均应当是动物的管理人。诉讼中,买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大于己方,因而双方的主观过错与原因力相当,故应由买卖双方对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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