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法律法规
  3. 该份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该份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年二月二日,甲男与乙女因感情不合决定解除夫妻关系,双方在自行拟订离婚协议过程中,甲男因感觉乙女与第三人丙男志趣相投,便约定“家庭债务捌仟元(含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甲男负责归还伍仟元(含信用社借款),由乙方负担叁仟元;如乙与丙结婚,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乙负责清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到民政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六月,甲男到信用社交清了借款本息贰仟壹佰元。二006年三月,乙女与丙男成婚,为此甲男以乙女违背离婚协议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乙女负责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贰仟壹佰元。

       本案中,对原告甲男诉请应否支持,焦点在于“如乙与丙结婚,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乙负责清偿”的条款效力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责任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非欺诈、胁迫行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该条件“乙女与丙男结婚”已成熟,故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乙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身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协议表现形式是关于对债务清偿进行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对乙女与丙男结婚的制裁条款。而《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故本案中甲男对乙女婚姻自由行为进行约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条款无效,因此甲男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扫一扫微信咨询


上一条: 离婚后可否再要求前夫赔偿
下一条: 尚未实际取得的 拆迁利益不可诉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