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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案情】

2010年5月30日,借款人郑某莉由被告林某华提供担保,向原告柯某坤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也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事后,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通过电话向郑某莉催讨,郑某莉于2011年间归还人民币2000元。后郑某莉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华先行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林某华认为,当时郑某莉借款数额只有3万元,借条却写了6万元,不同意还款。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某华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二审中上诉人林某华才提出保证期间抗辩。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法院能否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性质属于排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院可以而且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1.本案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2年原告曾要求借款人还款,即本案保证期间最迟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

2.法院可以对保证期间依法主动审查。本案保证人林某华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届满抗辩,一审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性质属于排斥期间。而且担保权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在当事人因法律意识缺乏而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对保证人进行引导释明,征求其是否提出保证期间抗辩。在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证期间利益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以更好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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