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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

一、以小时为单位的:
 
1. 传唤、据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据传的形式变相拘谨犯罪嫌疑人。
 
2.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单位。
 
3.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应当在拘留或大部后的24小时内进行询问。
 
二、 以日为计算单位的期限有:
 
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员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邮电机关。
 
5、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件、证据已送上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6、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之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7、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8、当时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之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9、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日人民检察院。
 
10、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11、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自收到执行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5日内变更强制措施或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的决定。
 
12、保证人或被取保候审人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或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5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
 
13、 不服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起算。
 
14、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5、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16、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民事诉讼法全文。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7、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
 
18、 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
 
19、人民法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
 
20、 一审法院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21、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22、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
 
23、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10日内作出决定。
 
24、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一下的拘留。
 
25、 人民法院自接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6、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错的决定。
27、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理结束。
 
28、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9、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时间可以延长30日。
 
三、 以月为单位的期限:
 
1、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 依照刑事诉讼法165条第二项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4、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在延长1个月。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在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6、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案件,审理期限使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使用前款规定。
 
7、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8、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9、 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自被羁押后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10、对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11、下列案件在本法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12、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据顶,可以再延长2个月。

 

13、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神、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14、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5、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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