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 职工解除合同可主张补偿
2008年3月27日,石某入职某水泥厂,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26日,石某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2016年1月,石某患病,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自2月1日起,石某开始请病假休养。期间,水泥厂每月向石某支付病假工资519元(含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而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病假期满后,石某以水泥厂每月发放病假工资过低,属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5月4日,石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足病假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石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10条明确,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病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水泥厂每月向石某支付病假工资519元,显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事实上已经构成拖欠石某工资。
综上,水泥厂没有足额发放石某2016年2—4月的病假工资,石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发病假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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