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公司未缴费成被告 主张违约金过高未获支持
餐饮公司未缴费成被告 主张违约金过高未获支持
2012年1月,某物业公司与厦门某房地产公司就厦门新站营运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制定了该项目的《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缴交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等各项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期限缴交,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厦门某餐饮公司系厦门新站营运中心的业主,2013年4月上述房产交付其使用。因该公司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水电公摊等,2016年1月,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物业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公维金、公摊水电费共计14.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3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餐饮公司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已构成违约,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滞纳金,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前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餐饮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上述费用9.31万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餐饮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就本案的各个特殊因素综合考虑,餐饮公司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妥。故二审维持了原判。
【律师评析】
违约金标准过低
无法体现惩罚性
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对于合同条款,除非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餐饮公司作为法人,相比自然人而言对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具有更强的履约能力,其接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对物业服务质量亦未提出异议,理应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餐饮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约金应当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标准过低则无法体现应有的惩罚性,不利于督促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对于按时缴纳费用的业主而言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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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逾期竣工违约金有约定 一方要求调整比例被驳回
下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实际合伙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