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竣工违约金有约定 一方要求调整比例被驳回
2015年3月,某健身会所与某设计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设计公司承包健身会所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设计公司确保70天竣工(不含春节期间15天),还约定“健身会所逾期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由于设计公司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设计公司应支付相当于付款额0.2%的违约金”。后设计公司按照健身会所通知的时间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期间,双方项目负责人员就讼争项目变更进行多次沟通。
涉讼装修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竣工并移交健身会所。健身会所已付设计公司工程款合计103万元。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总工程款金额为130万元,延期造成的罚款另行择日协商。因双方对工期延误存在分歧引起纠纷,设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健身会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共计36.92万元。健身会所提起反诉要求设计公司支付健身会所工程逾期赔偿金共计26.2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健身会所应支付设计公司装修工程款26.92万元,设计公司应支付健身会所逾期竣工违约金13.13万元。一审判决后,设计公司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焦点问题之一是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应当予以调整。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对于逾期竣工给健身会所造成的损失,健身会所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失大小。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酌情按照约定标准的50%即每日0.1%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违背了契约自由精神,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以讼争合同约定的标准认定违约金。遂判决:健身会所应支付设计公司装修工程款26.92万元;设计公司应支付健身会所逾期竣工违约金24.18万元。
【律师评析】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应予尊重和保护
违约金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不应动辄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请求调整的,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同时违约金的功能亦在于合同履行担保,以维持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其本质系保障当事人须受其曾订立的合同之约束,即契约严守原则。同时,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可以高于合理预期损害。在酌减违约金、判断违约金是否适当的时候,要以此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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