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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之诉被告不得另行提起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


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而另一方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请求确认诉争合同效力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般的处理方法如下:提出反诉的,另行安排举证、答辩期限后合并处理;另行起诉的,则中止前面的给付之诉,待确认之诉终结后再恢复处理。然而,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诉讼资源浪费、集中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通过起诉条件的限定和把握,认定当事人对给付之诉中的合同效力提出确认之诉不具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下面结合典型案例予以分析。

    一、案情简介

       彭某、张某、田某某、田明某、田某系家庭成员,20061015日,田某与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附有《卖房同意书》,将位于成都某处一套家庭共有的安置房卖给唐某,并撒谎告知彭某、张某自己只是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唐某且租金用于家庭共同开支。2011721日,唐某起诉彭某、张某、田某某、唐明某,要求其依照2006101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彭某、张某、田某某遂以田某、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田某、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是争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田某仅是家庭成员之一,彭某、张某、田某某没有在《卖房同意书》上签名和加盖手印、抄写身份证号,田某出卖该房屋没得到家庭成员的同意,系田某个人行为,且唐某作为买受人明知诉争房屋有其他共有人却未对买卖标的物权属进行了解,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田某应当承担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唐某要求判决履行合同为给付之诉,给付义务的产生乃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只有确认了法律关系有效才能判断给付义务的合法性。合同效力属于先决事项,判决履行合同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彭某、张某、田某某作为前案当事人,在前案审理中完全可以诉争合同无效为由否认给付义务的履行,而且程序上也享有以其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提请法院审查诉争合同效力的权利,其另行起诉,仅仅是对已有完全保护途径的利益提出的一种重复保护方式,确无必要。换言之,鉴于彭某、张某、田某某在本案当中的主张在前案中享有受有完全充分的保护可能,因此他们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缺少诉的利益。据此,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处理有别于惯常处理模式,更加符合诉讼系属理论及诉的利益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惯常处理模式的不良后果和逻辑瑕疵

       对给付之诉中合同的效力提出确认之诉的方法,一般包括反诉或另行起诉两种形式。第一,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提起反诉,比如A以合同有效(无效)为依据向B提出给付之诉,B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效);第二,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另行提出诉讼,前述典型案例正是这种情况。

       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情形,法院会另行安排举证、答辩期限。按照反诉案件的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答辩期限均满足证据规则要求后,两案合并开庭。对于第二种情形,法院会依照前案的审限、裁判风险等因素进行评估后安排新案举证、答辩期限,或者选择合并审理或者选择中止前案,但法院更倾向于中止前案审理,等新案有了发生终局效力的结论之后再恢复前案审理。基本上呈现出反诉合并审理,另行起诉则中止前案审理的特点。然而,这种处理模式消极影响较大。第一,降低诉讼效率。反诉合并审理,这时前案审理暂时搁置,影响前案进度,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前述典型案例当中,前案田明某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如果彭某、张某、田某某的起诉成立,无论合并审理还是中止案件审理,都会增加公告次数,使诉累、司法资源浪费被放大。相较于合并审理,中止案件审理给案件造成负面影响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二,存在概念瑕疵。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中,被告借助同一程序对原告提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的独立请求。反诉与另行提起诉讼在法律性质上均为新的独立请求,也均是基于独立请求权所要求的司法保护,其区别仅仅在于反诉对于当事人具有特定性,本诉原、被告地位互易;时间具有限定性,只能于本诉开始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目的具有对抗性,抵销或吞并本诉。本文讨论的确认之诉是否具有反诉的性质,有待商榷。该确认之诉的独立性存在问题:诉争合同的效力本来就是请求之诉的先决事项,无论是否独立起诉,都要在请求之诉中进行审查。因此,该确认之诉更像否认。另外,即使认为后面提起的确认之诉具有独立性,也因其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和一次性解决纠纷显著不利而在原则上不能单行起诉。

    三、从诉讼系属角度对另诉或反诉的检讨

        所谓诉讼系属,是指由特定的当事人提起诉,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概念,它反映了某个诉讼现正处于某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是对诉讼自起诉时起至诉讼终了之整个诉讼过程的高度概括。关于诉讼系属的发生,一般认为,应当以起诉之时为诉讼系属的发生时间。具体来说,如果是以书面方式起诉,自起诉状送交于法院时而发生诉讼系属;如果是口头方式起诉,自法院书记官作成笔录时发生诉讼系属;如果是在言词辩论时起诉的(例如诉之变更、追加、反诉),则以言词陈述起诉之时发生诉讼系属。

        前述典型案例中,前诉原告以合同为依据提出给付之诉时,诉讼系属产生,其法律效果大致包括:法院管辖恒定的效果、当事人恒定的效果、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标的仅在特别条件下才能够得以变更或追加的效果、以及禁止重复起诉的效果。诉讼系属的效力范围取决于案件裁判范围,案件裁判范围的确定又取决于当事人起诉范围,原告以合同为依据提出给付之诉,其裁判范围直观地表现为被告是否具有履行给付请求的义务。比如唐某作为原告对田某、彭某、张某、田某某、田明某提起诉讼,请求依照唐某和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田某、彭某、张某、田某某、田明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其直观裁判范围是田某、彭某、张某、田某某、田明某是否具有协助唐某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上使用权转移登记之义务。直观的给付义务必须要以法律关系的确定为基础,田某、彭某、张某、田某某、田明某是否具有协助唐某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上使用权转移登记之义务,必须首先裁判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学理通说,给付判决是在对作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确认的基础上,命令债务人履行给付,因而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可见,合同效力属于请求之诉的案件裁判范围,处于诉讼系属之中,受到诉讼系属法律效果制约。禁止重复起诉是诉讼系属的内在重要法律效力,其含义是指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向法院更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对已经诉讼系属的事件另行起诉的,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当原告基于合同提出给付之诉时,合同效力就已经处在了诉讼系属之中,当事人就不能再就该事项向法院提出诉。综上所述,诉讼系属视角支持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

    四、从诉的利益方面对另诉或反诉的检讨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内容在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当原告认为存在着这种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时,就可以提起诉讼。诉的利益是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之一(诉讼要件之一),是为了平衡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权利与限制不必要的诉讼之间关系的设置。如果具备诉讼要件,就可以作出本案判决,可能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可能是驳回请求的判决,如果判明欠缺诉讼要件,则命令补正,未予补正则作出驳回诉的判决。

       诉的利益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诉的利益被司法实践普遍接受,而且诉的利益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进行司法实践引进,一旦法院认定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则驳回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则进行驳回管辖异议进行审理。诉的利益根本上是对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利益保护的救济必要性的考察。“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按照这一标准,我们考察提起确认之诉的反诉或另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就是要考察反诉人或另诉人的追行利益是否面临的风险和不安,以及诉讼是否是排除这种风险和不安的必要途径。

       给付之诉一旦提出,反诉人或另诉人就面临被判决履行原告要求义务的风险和不安,反诉人或另诉人可以通过主张与给付之诉原告主张合同效力相反的法律效果,彻底消灭其面临被判令履行义务的风险和不安。可见反诉人或另诉人享有追行利益。但是是否具有反诉或者另诉的必要性呢?事实上,反诉人或另诉人实体上的利益可以通过否认来进行保护;程序上的利益同样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来保护。因为合同效力已经成为给付之诉系属中必须判断的对象,所以反诉人或另诉人通过反诉或另诉保护其追行利益的必要性并不明显。因此,应当驳回起诉。

       结合前述案例,彭某、张某、田某某作为前案当事人,其主张的利益通过前诉中的否认就能达到另诉的程序和实体效果,因此另诉确无必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设若给付判决已经生效,承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能否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存在与生效认定相反的效力?显然不行,因为他仍然不享有诉的利益,这个判断不因先诉是否生效而有所改变。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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