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车翻人伤 车主承担八成责任
搭乘朋友车辆一同回家
车辆意外自身损坏肇事
2014年1月27日23时,王某搭乘匡某驾驶的小型货车一同回家,途中因车辆传动车前端脱落,导致车辆翻车,坐在车上的王某被摔下车致伤。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部挫裂伤,共花医药费32003元。其中,31930元由被告匡某支付。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搭车人王某为追索经济赔偿,将车主匡某诉到当地人民法院。
审理
车主赔偿比例无变化 一审二审理据有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匡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时,匡某无偿搭乘原告王某,故王某作为无偿搭乘人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该案事实,判定匡某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
二人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系无偿搭乘匡某便车,双方并未签订契约或提出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系“好意同乘”行为。匡某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实质上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应对王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未系安全带,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匡某的搭载系出于友好的无偿行为,本案应适当减轻匡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判认定匡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王某承担20%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评析】
义务不以有偿、无偿区分 “可以适当酌情”有文章
无偿搭乘他人可否减轻赔偿责任,减轻什么项目和多大比例,近年来颇受争议。在《指导性案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中,“可以适当酌情”三个词可谓字字珠玑,办案法院被赋予一定灵活和自由裁量空间。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匡某无偿搭乘原告王某,故王某作为无偿搭乘人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车主80%、搭乘人自担20%。但是,二审判决则指出,“王某未系安全带,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匡某的搭载系出于友好的无偿行为,本案应适当减轻匡某的赔偿责任”,从而维持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
少数人主张“好意同乘”应适用“公平责任”,则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或《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对交通事故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法确定赔偿责任。通俗地说,是否允许“好意同乘”是当事人的自由,一旦选择做好事就只能做好,不能做错,做错就要担责任。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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