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方仍需承担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国际公司系协和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医药)的股东之一。安达公司系医药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安达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医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公司对此明知。安达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医药,但迟迟不履行对医药出资义务。国际公司起诉安达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安达公司不享有对医药16500万股股权的股东权利;(2)安达公司立即补足对医药的出资;(3)安达公司赔偿国际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
【审判情况】
高级法院判决:一、安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第三人协和医药16500万元出资义务;二、安达公司如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医药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三、安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国际公司在协医药的出资份额向其赔偿违约损失(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16500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安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理由: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国际公司系医药的股东,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其在自身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国际公司有权向安达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资本缴足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直接涉及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此项法定义务不能因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免除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而变更。
3、安达公司通过受让并办理工商登记,已取得医药的股东资格,但是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该法律规定,股东必须是出资者,股东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则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
二审判决理由:
1、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等出资,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资,都会出现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等情形,这些均是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
2、根据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也有权利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既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过错责任相当等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故受让人应当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
3、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安达公司向医药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医药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医药履行出资义务。
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医药章程中也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出资人若未按章程的规定足额认缴出资,均应向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安达公司对其持有的16500万股股权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其应当对已足额出资的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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