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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

【人民法院判例梳理】

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首封债权具有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的权益


阅读提示:

执行程序中,关于首封债权人的普通债权较之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直不甚明了,且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亦不完全统一。2017年5月15日我们在公众号“保全与执行”上首发文章《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基于最高法院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05号)的裁判观点,判断“被执行企业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普通债权应按比例清偿”。  

这篇文章引起了不少读者朋友的关注和讨论,为此,我们结合现有的法规规定(如下图)及法院的裁判观点,进一步梳理并汇总与题述话题有关的内容,形成初步结论,供参考。


一、相关法规

1、支持首封债权人具有相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民诉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 =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 =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七)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2、原则上应按债权比例受偿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民诉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二、相关裁判观点

 

案例1:《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执复字第8号】

 

【案情简介】因案涉执行款被首封债权人领取,富园公司提起异议,但未能证明被执行人已歇业,亦未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依据《执行规定》88条裁定驳回请求。

 

【裁判要旨】已长期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司在不存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该法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于2012年10月经过工商年检,现也无证据证明其此后较长时间停止经营活动,不存在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情形,对其各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实行按比例清偿的条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杭州中院裁定驳回富园公司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富园公司申请复议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63号】

 

【案情简介】因被执行企业正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证明其并未歇业,法院认为不适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而应适用该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故将案涉款项全部偿还给首封债权人。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查封顺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二中院执行局2012年3月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时,伟业动力公司是否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企业歇业是企业终止的一种形式。而认定企业是否歇业应当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伟业动力公司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正常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缴纳税款,其缴纳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该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伟业动力公司仍有财产和人员,企业仍然在运作。截至2012年10月16日伟业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企业状态为开业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且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并未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伟业动力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证据不充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二中院执行分配方案作出时尚不满一年,故不能认定二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时伟业动力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浦发北京分行和农行亚运村支行对涉案土地查封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二中院执行局应将涉案案款全部分配给浦发北京分行,该认定结论正确。

 

案例3:《黄川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1号】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涉股权时,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因该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时间先于其他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故法院裁定驳回该其他债权人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在后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主张阻却查封(冻结)措施时间在前债权人获得案涉款项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冻结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的时间先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首查封法院,对冻结的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和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96.15万股股权依法享有处置权。根据华南国仲深裁第(2014)D251号仲裁裁决,黄川对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等享有的是一般债权,并不当然享有其债务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况且也未裁决黄川对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债权。故申请复议人黄川作为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认为对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享有参与分配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的享有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4:《付小凤、肖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执复6号】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肖某先于异议人付某对案涉财产申请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肖某请求,将执行款分配给肖某,异议人付某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早于异议人,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付小凤没有提供其债权具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证明,其本人亦认可其无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肖亚军的债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在(2014)秀民初字第119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阶段已向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第1194-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桂林市晨宇车队在桂林市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款100万元,该执行措施先于付小凤申请强制执行时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采取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将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肖亚军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复议人付小凤的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02执异33号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5:《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与薛广传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141号】

 

【案情简介】淮安所因债务纠纷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被执行人109万费用,后因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证明该其他债权人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时间早于淮安所,依据《执行规定》八十八条提出异议,请求执行回转淮安所所获案款,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均为普通债权人的,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裁定冻结安淮所银行存款109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案执行薛广传的款项到本院账户后,即为薛广传的执行款。本院收到宿迁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理应协助执行。宿迁法院保全在先,而安淮所申请执行在后。本院发现拨付109万元给安淮所不当,责令安淮所退回10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分配。安淮所未及时退回执行款,本院冻结安淮所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安淮所以异议正在审查为由,且认为安淮所为合伙制企业应保护,要求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与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218号】

 

【案情简介】郑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候寨乡政府协助办理。候寨乡政府因其他债权人另案判决申请执行案款,侯寨乡政府将已冻结的债务人预付土地款支付给该另案债权人。在发出通知书侯寨乡政府逾期未追回案款时,郑州中院裁定将侯寨乡政府的600万元存款扣划至法院账户。

 

【裁判要旨】已经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协助执行人不可因后续判决而处置该财产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郑州中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早于金水区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候寨乡政府明知该情况,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豫甲汽车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候寨乡政府与光明汽车公司、豫甲汽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依法不能对抗郑州中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据此,郑州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扣划侯寨乡政府银行账户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7:《南京金艮电子有限公司与孙德银、王永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复179号】

 

【案情简介】多债权人均未申请被执行企业破产,法院按照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清偿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王永宁、农行洪武支行未申请金艮公司破产,金艮公司亦未申请破产,故农行洪武支行、王永宁对金艮公司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王永宁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就申请江宁法院保全金艮公司被拆迁房产,其目的就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王永宁与金艮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金艮公司即向王永宁移交抵债房屋。因此,王永宁对金艮公司被拆迁房产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在先,王永宁对金艮公司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可以成立。

 

案例8:《徐相俊申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通知书》【最高法院(2014)确监字第22号】

 

【裁判要旨】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在各债权人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观点原文】本院复查认为,(一)你因如皋市场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综合楼建设工程纠纷起诉如皋市场南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场南公司)、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六建公司),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上述建设工程系由场南公司承建,与六建公司无关,你对六建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你对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和执行期间,你申请保全、执行场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农金大厦”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有关法院亦依申请采取了相应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但六建公司在执行期间对该公司被如皋市法院扣划的40万元款项提出异议,主张场南公司只是六建公司组织参加“农金大厦”建设工程施工的成建制队伍,对“农金大厦”建设工程只有取得施工收入而不是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为被执行人场南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六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经实体审理,所以如皋市法院支持六建公司就该院执行工作所提异议,将扣划的40万元款项退还给六建公司20万元并协调支付给你20万元,并无不当。(二)在你向如皋市法院申请执行场南公司期间,另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场南公司。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在各债权人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为你在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诉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你曾向如皋市法院提供场南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申请采取执行措施,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对其他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所以对你申诉提出的如皋市法院未及时执行场南公司其他财产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9:《吴红红、王国富与张云民、孙静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398号】

 

【案情简介】被执行人财产上存在先后不同顺序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法院将案涉财产抵偿给首封债权人,上级法院裁定撤销抵偿裁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法院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而不能抵偿给首封债权人

 

【观点原文】

本院认为,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能清偿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对张云民、孙静华财产的执行应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本意是让执行法院知悉有该笔债权,而本案申诉人吴红红所涉案件与王国富诉讼案件均在丹阳法院,申诉人案件早于王国富案件向丹阳法院申请执行。丹阳法院在执行王国富申请执行的案件过程中,也知悉申诉人吴红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丹阳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将涉案的丹阳市御龙湾22幢1103室房屋仅抵偿王国富一人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案例10:《申请复议人柴顺国与被执行人唐荣生、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执复12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普通债权人,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唐荣生、向红的财产除已扣留到人民法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5.14万元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胡涛、孙长青、李发成向襄州法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柴顺国申请复议称,唐荣生、向红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襄州法院查询,除还有一处已拆迁的房屋处于不确定状态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柴顺国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1:《丁某与连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1号】

 

【案情简介】丁某认为执行程序中供分配的被执行人财产均由其申请查封,基于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应对所有普通债权人按比例清偿,故裁定驳回丁某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首封债权人基于执行程序中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均由其申请查封,主张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法院未予支持,并认为其他债权人仍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此为债权的平等性之特征。尽管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对其享有的劳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债务主体应当是具有工资、奖金支付义务的用工者,且优先受偿一般适用于破产程序中。本案中,案外人王劼对丁某享有系争的87,187元债务,系基于其个人为上海心心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等丁某的用人单位所作的保证,故从性质上来说,丁某对王劼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属于一般的保证债权,而非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债权,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性。丁某认为系争款项的性质原为工资及奖金,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丁某认为,目前执行程序中供分配的王劼财产均由其申请查封,基于此,其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徐汇法院目前受理的以王劼个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王劼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对丁某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案例12:《广州市正誉有限公司与郑珠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2号】

 

【案情简介】正誉公司依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可,广州高院再审后依然驳回正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裁判要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指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的最先查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故不认可首封债权人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正誉公司称其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为依据的问题。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正誉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主张其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但因该88条的规定是指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的最先查封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正誉公司对被执行财产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三、结论

尽管《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已明确规定“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不少地区在实践中仍采用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程度的优先受偿权益的做法。我们也倾向于认为,在实务中,法院奖励性地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封权除具有优先处置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对首封处置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外,在执行案件中,争取首封对于债权人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建议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对财产保全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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