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能对抗完全债权
一、基本案情及执行过程
执行申请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马某。
2004年7月31日,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马某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后因马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于是将马某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9日做出(2011)通民初字第2639号判决书:马某给付物业公司物业费4949.5元以及诉讼费2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其后,马某不服判决而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马某未履行义务,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向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敦促马某缴纳案款。马某拿出已生效的(2006)通民初字第8790号判决书所述债权,主张在同等数额内抵消(2011)通民初字第2639号判决书所述债务。
经查,2004年3月8日,马某购买了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承诺房屋交付时市政天然气管道入户。但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该物业公司又收取马某天然气管道初装费4200元。在不交费就无法办理入住的情况下,马某交纳了该笔费用,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其后,马某以物业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天然气管道初装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做出(2006)通民初字第8790号判决书,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天然气管道初装费4200元。在该判决书生效后,物业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马某也未在执行时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于是,承办人询问物业公司,问其是否愿意接受马某所提债权债务抵消之主张。物业公司表示拒绝。其后,承办人让马某和物业公司自行协商,后二者仍未就抵消一事达成一致意见。马某随后主动缴纳案款774.5元及执行费50元,但拒绝支付4200元物业费。
执行法院经过审查认为,(2006)通民初字第8790号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过两年,马某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并且物业公司对马某的抵消主张表示拒绝,因此对马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应该对马某拒付的4200元依法强制执行。
二、评析意见
本案中,马某以(2006)通民初字第8790号判决书所载债权,主张在同等数额内抵消(2011)通民初字第2639号判决书中其所负债务。对其主张,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马某的主张,对马某拒付的4200元应该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业主普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院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尽量减少私力救济,应支持马某的抵消主张,即在马某缴纳案款774.5元及执行费50元后,法院可将马某抵消的意思告知物业公司,并结案。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马某已过执行申请时效的债权能否对抗物业公司的完全债权。“肯定说”偏向于坚持法的秩序价值,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去思考问题,认为法院不应对过了执行时效的判决书采取消极态度,而应该最大限度去保护判决书确定了的债权。“否定说”偏向于坚持法的平等价值,从债权平等保护的角度去理解问题,认为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来行使抵消权。笔者同意“否定说”。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况经常发生,承办人准确理解已过执行申请时效的债权和完全债权之间的区别,有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好这一形成权,本文对此问题作以下几点探析:
一、在债的法定抵消中,主动债权必须具备完全权能
债的抵消分为意定抵消和法定抵消。意定抵消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须尊重。但是对于法定抵消,必须对其慎重审查。
债的法定抵消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主动债权必须具备完全权能;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消的债务须是同种类的给付;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双方适用抵消的债务是能抵消的债务。在办案过程中,必须认识到主动债权必须具备完全权能方能法定抵消,如果在承办人的主导下,不具备完全权能的债权强制性地将另一完全债权以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而抵消,这将侵害完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现代民法所追求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平等。
二、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
完全债权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三种权能:1.请求力,即债权人得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包括诉讼上的请求和诉讼外的请求;2.执行力,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在取得执行名义后,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公力救济;3处分权能,即债权人将债权在法律上加以处分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06)通民初字第8790号判决书自生效至今已逾两年,依据上述规定,其已过申请执行时效,即丧失了执行力。所以该判决书上的债权已经沦为不完全债权。
本案中,物业公司的债权具备债权的所有权能,而马某的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所以马某不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的手段来实现法定抵消这一目的。
三、执行过程中,法院释明抵消权须区别对待当事人
目前为止,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遇到不完全债权人行使法定抵消权时,法官应如何释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双方当事人区别行使释明权。
对于不完全债权人,承办人应该向其完全释明,即告知法定抵消的所有要件,继而告知对方当事人拒绝抵消的风险,以在抵消失败时赢得当事人的理解。
对于完全债权人,承办人不应该向其释明法定抵消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执行过程中的释明权行使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对此进行类推,具体到本案中把握为:在马某提出法定抵消这一诉求后,承办人不应向物业公司释明,马某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具有抵消的主动权;在物业公司同意抵消的情况下,承办人不能劝物业公司放弃抵消,或者禁止双方当事人进行意定抵消。
四、如何避免当事人因错过申请执行期间而丧失强制执行权
错过申请执行期间,意味着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丧失强制执行权,沦为不完全债权。错过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错过的代价就是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一些债权人往往选择非正常、甚至是违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极容易产生暴力冲突,影响社会稳定。
在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有待提高的大背景下,法院有必要尽力向当事人普及这一法律常识。一个简便易行的方式就是,制作《强制执行申请权行使常识》,在当事人领取判决书、调解书时,予以发放,以避免当事人因错过申请执行期间而丧失强制执行权。
五、裁判文书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人债权的救济路径
裁判文书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法院不予立案执行,这是否意味着申请人的债权丧失公力救济?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申请人如何寻求公力救济?
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列入公诉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检察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进行审判。在实践中,一贯做法系由执行法院将犯罪证据移交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但是债权人也有权利自行搜集债务人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债务人一旦构成犯罪,可以履行义务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可以趁此得以实现。
综上,执行法院的处理办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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