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 部分共同共有人被强制执行时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法院对该共有财产的整体查封
法规指引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裁判主旨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的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义务。在共有人、债权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债权人提起析产诉讼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案例索引
《张静与高天云、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案情简介
张静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如果在未析产前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势必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是没有依据的,甚至是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相悖的。因此在执行涉案财产前,必须先进行析产。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
争议焦点
部分共同共有人被强制执行时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法院对该共有财产的整体查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高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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