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公司僵局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推荐必读)1-4
1解散事由
这是183条规定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这一条放在这儿以后——新法公布以后,大家在适用的时候就产生了争议。首先,争议在于什么叫“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核心就是“经营管理”这四个字。因为在实践中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当事人的诉由是五花八门的,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中首先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列举。列举的话,实际上列的是三个事由,最后是个兜底条款。
第一个事由是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这是我们说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突出表象。股东会、股东大会大家应该了解,是公司法人——拟制的法人的大脑,相当于自然人的大脑,大脑出现故障无法运转了,连会议都无法召开,这个大脑往往要通过会议做出有效决议来对外发布指令。这时候连会议都没办法召开了,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刻,深刻到一方想召开会议,另一方都不配合的程度了——不来人了,更别说制定出有效的决议来。
这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最突出表象。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核心可以归结到公司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瘫痪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了,公司的自治机构完全失灵,包括权利机构、执行机关。所以股东会、股东大会失灵的表现,一个是第一款规定的会议无法召开,而且是长期无法召开,长期到什么程度呢?长期到连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
2年是为了操作上的方便,也是基于下级法院法官的要求,最早用的是“持续无法召开”这个表述。大家对于“持续”的理解就不一样了,有人说1年也叫持续,2年也叫持续,到底多长时间叫持续?后来给我们提意见说,干脆写个具体数。就写了个2年。2年,相对来说,我们挑了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当时还有观点要写1年。
为什么写2年没写1年?实际上有两个想法:一是想表现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刻到了一定程度;另外,2年还给出了股东自行解决的时间了——因为后面还有个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一个内部救济的机会,这个机会我们得给时间让他救济去,所以把时间相对选择得长了一点。2年时间,包括本数。
第二个事由:会议暂时召开了,但是由于矛盾的双方的力量对峙,任何一方提出的议案对方都不支持,都投反对票不投赞成票。由于在表决力量上的对峙,导致在表决的时候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公司法规定,重大事项必须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对于一般事项由章程规定比例。此时由于双方矛盾的深刻,在形成决议是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达不到法定的或章定的比例。这也是我们说的股东僵局的一种体现。
第三个事由体现的是董事的僵局。公司的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之间闹矛盾,而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解决的。一般情况下,董事僵局可以通过权利机构来解决,要么协调解决,实在不行更换董事来解决,总之是能解决的。这时候没有办法解决,也意味着此时的董事僵局实际上就是股东僵局,所代表的股东利益的矛盾。
这三个事由是比较突出的事由,当然最后我们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不是仅基于一个事由提起,而是一种描述性的提起,其中只要有一个符合刚才我们所列的三个最突出的事由的时候,案件当然就可以受理了。事由本身也是在立案时首先要审查的依据。当然此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是不是归结到公司法所说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如果起诉状中所声明的事由都没有往这方面靠的话,这类诉讼是不受理的。这些事由不仅是立案时要审查是否立案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我们最后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实体审查依据。作为法律条文还是183条,但这里一方面是形式审查的依据,一方面是实质审查的依据。反过来说,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仅以股东权益受损,比如说以股东的知情权受损(不让看会议决议,账册)要求解散公司——如果起诉状中就这么写的,那么解散公司诉讼不受理。
为什么?不属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知情权受到了侵害。怎么办?寻求知情权救济——我们有专门的知情权诉讼。如果以利润分配请求权受阻要求解散公司——肯定也是有矛盾了,但这种矛盾还没有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控制公司的一方把公司经营的很好,只不过小股东受欺诈不给分配利润,不让看账册,这时小股东无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可单独就权益诉讼寻求救济。
利润分配请求也不是随时都能提的,司法并不干涉那么多内容,但至少不属于解散公司诉讼提起的事由,那么仅仅以这些事由起诉的时候,不受理。但是如果在描述的时候,多方面的来描述,比如说公司瘫痪了,员工解散了,关门了,财产被查封了,谁也找不到谁了,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同时,我想看账册没人让我看,我想分配利润没人给我分配,这种情况同时描述出来的,不影响受理。
但仅仅以权益受损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是不受理的。还有股东以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也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大家熟悉破产法的知道,这种情况下不需要提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了,直接申请破产就行了。还有人以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清算、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没有清算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没有清算等为由要求法院解散公司,此时也不受理。
为什么?因为这些事由已经等同于法院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这五个解散事由是划等号的,除了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有特殊性以外,其他解散事由和法院判决解散的事由是一模一样的。所以当其他几个事由出现的时候,就不需要向法院请求判决解散了,解散事由已经发生了,该干什么干什么,该清算的清算,自行清算不行的时候强制清算就跟上了,这都不是提起解散诉讼的事由——我们从反面列举的。所以当股东以这些事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时候,这类案件在事由一概不予受理。这是我们在受理的时候要审查的内容,和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不同的地方。
2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
这里第二个小问题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刚才我们提到的,按公司法183条提起的这类特殊的案件。公司清算案件,是基于公司法184条后半段提起的案件。184条主要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原则上应当在15天内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后面这段内容,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称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基于不同的条文,不同的权利行使,形成两个案件。
这两个案件在实践中,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往往同时申请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我们看到的很多案例,都是一并提起的,而且法院也是一并判决的,最后把案子给搅得一塌糊涂。为什么?跟分离是相关的,这两类案件是不宜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不同的诉请,一方面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两类诉请同时提起的时候,我们一定要把后一个诉请给剥离出去——把要求清算的诉请给剥离出去,暂时不予受理,只受理前面的解散公司诉讼。
为什么不能合并审理?第一是因为这两个案件是不同性质的。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是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去审理的,当事人提起的时候是以起诉书的形式提起的:有原告,有被告,有诉讼请求。公司清算案件是个非讼案件,类似于破产案件,所以对于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按照正常的审理程序,而是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当事人是以申请书的方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公司,没有原告、被告。
这两个案件本身在审理程序上是不一样的,客观上不能合并审理。第二个理由,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还有两个未知数存在。哪两个未知数呢?一个是公司会不会出现解散事由,最终的结果是很可能法院会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后就没出现解散事由,没出现解散事由后面就没有清算,更不存在由法院强制清算的问题。第二个未知数是即使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仍然存在一个未知数。
哪个未知数呢?公司有可能自行清算,公司自行清算了也不存在向法院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也不满足。两个未知数存在,所以不宜合并审理,一定要剥离开来。大家可以看看现有的这些案例,确实很乱。首先程序不一样,判完以后当事人上诉去了,对于后面的清算案件根本就没有办法上诉。
而且公司清算案件还要注意一点,公司清算案件不是说法院指定完清算组案件就审完了,指定清算组仅仅是案件刚刚开始。大家熟悉破产案件,它是一个清算程序,虽然我们说的强制清算下的法院介入的程度是非常少的——相对于破产案件来说,仅是有限的介入,但毕竟是介入,毕竟要走程序。
那么在公司清算案件中,法院受理以后要做什么呢?第一是指定清算组成员。自行清算有障碍,无法组成清算组,这时要借助司法力量组成一个清算组。组成清算后,成立下面的就和自行清算是一样的,就去清产核资去了。清产核资过程中,如果清算组成员有不当行为的,不适宜继续担任清算组成员了,这时候法院还要干第二件事——变更清算组成员,依职权或依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变更清算组成员。
第三件事情,清算组到位后要制作清算方案——一个很重要的承上启下的方案,将来清算组是要按照这个方案往下操作的。这个清算方案在强制清算中是要经法院确认以后才产生效力的。这是法院要做的第三件事情——确认清算组制作出的清算方案。
确认完以后,清算组按照清算方案往下操作。再往后还有延长清算期限——后面有规定,强制清算期限是6个月。6个月不能完成的,怎么办?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要审查,同意不同意延长期限。
再往后,清算组清算完以后,要制作清算终结的报告。清算终结报告在强制清算下要经法院确认,法院确认完以后,证明整个程序依法完成,法院在中间是监督作用。最后出一个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这是法院在公司清算案件中要做的最明确的一些事,当然在这个过程中要监督清算组的行为,有一个监督的作用。
强制清算的作用和破产程序的差别在于:第一,启动的原因不同。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原因的一种,或者说属于非破产清算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它的理论前提是资大于债,只不过是自行清算出现了一些障碍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适当地介入,把障碍排除,然后督促程序往下走,结果是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全额实现。最后涉及到股东的利益分配问题,程序走完。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的监督是适度的,仅仅是适当的介入刚才我说的五六个环节,其他大多数情况还是由清算组自己操作。但是破产清算的启动原因是资不抵债,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此时由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和完成,所有法律关系都要消灭,而这种消灭不是以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全额实现为前提,而是因为公平的走完了法定程序,最后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额实现的。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的公权力机关大面积地介入,来监督整个程序的依法进行。实际上这时候更多强调的是公平性,程序的公平,包括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机构,也要全面介入,包括债权人委员会这个常设机构也要全面介入。介入的目的都是监督程序的依法进行。不同程序,由于介入前提不一样,所以介入程度不一样,但是基本操作是相似的。所以在涉及到公司清算案件的时候,大家千万不要认为,清算组组成了,这个案子就结了,没有结,还有一系列的行为要做。
3解散公司下的保全问题
这里还涉及一个解散公司下的保全问题。在解散公司诉讼下,这个诉讼类型属于变更之诉,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和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原则上是不存在执行问题的。解散公司之诉如果说在判决的时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话,判决,冒号,解散公司,句号。判完了,就这么简单。那么对于这个判决来说,不存在执行问题。就相当于工商部门吊销法人的营业执照,相当于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相当于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这个判决是不存在执行问题的。
那么判决出来以后往下走怎么办呢?公司自行清算,接184条,该怎么清算怎么清算,自行清算不行了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当然有人说,判决书写完解散公司以后是不是再把184条抄一遍?抄也可不抄也可。抄的话,指引当事人下一步怎么做,写的清清楚楚,看了判决书就知道了;如果不抄的话,也简单,看公司法去,写着呢。都可以。但判决的实质内容就在“解散公司”四个字上。所以对这个判决来说,是不存在执行的。
基于刚才所说的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所以说,如果按照刚才的推理来说,结果应该是在解散公司诉讼下不存在财产保全问题,但是司法解释中恰恰给这种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机会。这个保全的意义更多在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即解散案件本身没有保全的必要,但是解散诉讼的提起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打得不可开交了,当一方股东实在不行提起诉讼的时候,这个时候的战争可能就更升级白热化了。
此时另一方股东,尤其是控制公司的这一方股东,很可能会采取转移财产,销毁证据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股东往往会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考虑到将来还有进入到清算程序,尤其很多情况下还有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所以在这种特殊案件中给了保全机会。
但是这种保全是有前提的,两个条件:一,原告股东必须提供担保。为什么?我们不敢相信原告股东就是善意的,不排除是恶意的,实际上也是防止滥诉。所以要先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当于将来可能由于保全不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主要指保全数额问题。其次,采取的保全措施须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前提。如果找不到这种保全措施的话也不给保全。
两个条件,实际上是双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要考虑原告股东利益的保护,一方面还不得不防着原告可能是个坏蛋,他这种措施将来可能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是平衡的结果。
4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我们刚才提到了,被告是公司。主要是争论被告,争论了很长时候,被告到底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我们说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是什么身份呢?其他股东要么作为共同原告,要么做第三人。而且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结果很可能是解散公司,那么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利害关系,所以在这类诉讼中尽可能把全体股东都作为当事人列进来。
最早的时候曾经要求法院通知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来在审委会讨论的时候,院领导说这么一写,万一法院没通知到,万一法院通知有瑕疵,没来,这个责任谁来承担。所以咱们内部可以说这个话,最后没这么写。让谁去通知呢?让原告通知。原告不通知的,法院“可以”通知,没有说法院“应当”通知。担心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在工作中尽可能地都通知到。
因为将来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尽可能让他们都知道,该抗辩的都抗辩。这是一个考虑。另外一个,我们后面还有一个调解程序,希望把所有股东都通知到,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来解决他们内部的矛盾,不一定非要判决解散公司。要尽可能先调解,注重调解,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他们的矛盾——还有这么一个良好的愿望,所以要把他们尽可能都通知到。
受理以后,对法院来说要尽可能地以调解的方式,刚才提到的,以股东离散的方式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矛盾。还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点,尽可能不用强制力去判决解散公司。大家看解散事由,我们刚才说到184条的前三个解散事由: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这三个解散事由属于“自杀”的范畴,没人管。第四项和第五项,一个是吊销关闭和撤销,一个是法院予以解散,这两项是“他杀”的范畴——公权力干预的结果。
吊销是行政机关、工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严重违法的企业强行勒令它退出。关闭和撤销,以前用的比较多,计划经济下行政干预比较多,很多企业的关停并转都是靠行政手段来解决的。随着市场化的进程,现在这个手段用的越来越少了,可能更多的用在特殊行业,比如金融机构,一般的企业已经不用这种手段了。
对于最后一项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这肯定属于公权力在行使权利,我们说属于“他杀”的范畴,但是起因还在于股东的矛盾。前面提到是因为股东之间闹矛盾了,不得不寻求司法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有一个想法:尽可能不让它强行去死,死刑不轻易去判。一方面体现在刚才所说的不轻易受理上——这个门槛相对来说还是很高的。
刚才列的这几个事由,到底有几个公司符合这种条件,这里有个指导思想,就是把门槛设得比较高,不轻易赋予股东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解散。“他杀”是非常慎重的,在立案环节就把门槛设得很高了。其次,在你迈过门槛进到法院了,我们在判决的时候也是非常慎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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